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
(联合国大会1966年12月16日第2200A(ⅩⅪ)号决议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按照第九条的规定,于1976年3月23日生效。)
本议定书缔约国,认为为求进一步达成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目标及实施其各项规定,允宜授权公约第四部分所设的人权事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依照本议定书所定办法,接受并审查个人声称因公约所载任何权利遭受侵害而为受害人的来文,爰议定如下:
第一条
成为本议定书缔约国的公约缔约国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并审查该国管辖下的个人声称为该缔约国侵害公约所载任何权利的受害者的来文。来文所涉公约缔约国如非本议定书的缔约国,委员会不得予以接受。
第二条
以不违反第一条的规定为限,凡声称其在公约规定下的任何权利遭受侵害的个人,如对可以运用的国内补救办法,悉已援用无遗,得向委员会书面提出申请,由委员会审查。
第三条
依据本议定书提送的任何来文,如系不具名、或经委员会认为滥用此项呈文权、或不符合公约的规定者,委员会应不予受理。
第四条
一、除第三条规定外,委员会应将根据本议定书所提出的任何来文提请被控违反公约任何规定的本议定书缔约国注意。
二、收到通知的国家应于六个月内书面向委员会提出解释或声明,说明原委,如该国业已采取救济办法,则亦应一并说明。
第五条
一、委员会应参照该个人及关系缔约国所提出的一切书面资料,审查根据本议定书所收到的来文。
二、委员会不得审查任何个人来文,除非已断定:
(子)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丑)该个人对可以运用的国内补救办法悉已援用无遗。但如补救办法的实施有不合理的拖延,则不在此限。
三、委员会审查本议定书所称的来文,应举行不公开会议。
四、委员会应向关系缔约国及该个人提出其意见。
第六条
委员会应将其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工作摘要列入公约第四十五条所规定的委员会年度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