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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

  第二十四条 本公约在缔约国境内适用于本公约在该国生效后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五条
  一、本公约向所有国家开放签字。
  二、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接受或核准。
  三、本公约对所有在开放签字时的非签字国开放,以供加入。
  四、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应交存荷兰王国外交部。
  第二十六条
  一、如果缔约国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领土单位,而这些单位内就本公约规定的事项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则该国可以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应扩及适用于该国全部或其中的一个或数个领土单位,并且可以随时提出另一声明来修正这一声明。
  二、任何此种声明应通知荷兰王国外交部,并明确指定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单位。
  三、如果缔约国未按本条作出声明,则本公约应扩及适用于该国所有的领土单位。
  第二十七条
  一、本公约应于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第五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二、此后,本公约:
  (一)对嗣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各国,应于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二)对本公约根据第二十六条而扩及适用的领土单位,应于该条规定的通知书交存之日后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第二十八条 对同意受本公约约束和本公约对之有效的1955年6月15日国际有体动产买卖法律适用的海牙公约成员国,本公约取代了该公约。
  第二十九条 任何缔约国在修订本公约的文件生效以后,即被视为修改后的本公约的缔约国。
  第三十条
  一、缔约国可通过一份送交荷兰外交部公约保存处的书面通知废止本公约。
  二、此项废止于保存处收到通知三个月期满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如果通知中规定废止须经更长的期间始生效力,则此项废止得于保存处收到通知后这一更长期限届满后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 荷兰王国外交部应通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成员国以及根据第二十五条签署、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的国家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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