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无论法院地法是否支配买卖合同,本公约均不妨碍其必须适用的条款的适用。
第十八条 根据本公约指引的法律,只有在其适用会与公共政策明显抵触时,才可拒绝适用。
第十九条 为确认根据本公约应予适用的法律,如果一国由几个领土单位组成,而各个领土单位又各有其自己的法律制度或有关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则所指该国法律应解释为在有关领土单位内有效的法律。
第二十条 如果一国由几个领土单位组成,而各个领土单位又各有其自己的法律制度或有关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则该国无义务将本公约适用于这些领土单位的现行有效的法律之间的冲突。
第二十一条
一、任何国家可以在签署、批准、通过或加入时作出下列任何保留:
(一)它在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况下将不适用本公约;
(二)它将不适用第八条第三款,但如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家都没有对本项规定作出保留,则例外;
(三)在其本国立法要求货物买卖合同以书面作成或以书面证明时,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在该国设有营业所,则对于合同的形式有效性问题,它将不适用本公约。
(四)如果涉及诉讼时效,它将不适用第十二条第(七)项的规定。
二、其他保留均不允许。
三、任何缔约国可于任何时候撤销其已作出的保留;保留应于通知撤销后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终止效力。
第二十二条
一、本公约不优先于已经生效或可能要生效的载有确定适用于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的任何公约或其他国际协定,如果这类协定只有在卖方和买方的营业所均设在该协定缔约国内时才适用的话。
二、本公约不优先适用于任何本公约缔约国已是或将成为其成员国的、规定有关在本公约范围内任何特定类型的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选择的国际公约。
第二十三条 本公约不影响以下公约的适用:
(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维也纳,1980年4月11日);
(二)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纽约,1974年6月14日);或修正该公约的1980年4月11日附加议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