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
(1985年10月30日订于海牙)
本公约各缔约国,
铭记1980年4月11日订于维也纳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统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选择规则,特订立以下条款:
第一章 公约的适用范围
第一条 本公约确定适用于下列情况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一)分别在不同国家设有其营业所的当事人之间;
(二)在其他所有情况下,涉及在不同国家法律之间进行选择。
第二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
(一)经上法院强制执行或根据法律规定的买卖;
(二)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买卖;本公约却适用于根据单据进行的买卖;
(三)购供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买卖;但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货物是为任何这种用途而购置的不在此列。
第三条 就本公约而言,货物包括:
(一)各种船舶、气垫船和航空器;
(二)电力。
第四条
一、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买卖合同,除非订购货物的当事人承担提供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
二、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系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的合同不应视为买卖合同。
第五条 本公约不确定下列问题的法律适用:
(一)当事人行为能力或因当事人之无能力而引起合同无效的后果;
(二)代理人是否能约束本人或某一机构是否能约束某一公司或法人团体或非法人团体;
(三)所有权的转移,但第十二条特别提及的问题受本公约适用于合同的法律的支配;
(四)买卖对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所发生的效力;
(五)仲裁协议或法院选择协议,即使这种协议规定在买卖合同中。
第六条 根据本公约所确定的法律不管其是否为缔约国的法律,均应予适用。
第二章 适用的法律
第一节 适用法律的确定
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