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一、本公约适用于各缔约国的欧洲领土,包括格陵兰和法兰西共和国的全部领土。
二、尽管有第一款的规定,
(一)本公约不适用于法罗群岛,除非丹麦王国作出相反的声明;
(二)本公约不适用于位于联合王国以外的由联合王国负责其国际关系的欧洲领土,除非联合王国就任何此类领土作出相反的声明;
(三)本公约适用于荷兰的安的列斯群岛,如果荷兰王国就此作出声明。
三、上述声明可于任何时候通过通知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秘书长作出。
四、对第二款第二项所指领土之一的法院判决在联合王国上诉时,应视同是在这些法院中进行的诉讼。
第二十八条
一、本公约自1980年6月19日起向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成员国开放签字。
二、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接受或认可,批准书、接受书或认可书应存放于共同体理事会秘书长处。
第二十九条
一、本公约在存放第七份批准书、接受书或认可书后自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二、本公约对后来批准、接受或认可的各签字国,在各该国存放其批准书、接受书或认可书后自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第三十条
一、本公约自依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生效之日起,持续有效十年,于本公约后来对之生效的国家亦同。
二、如果未经废止,本公约每五年自动更新有效一次。
三、愿意废止本公约的缔约国,应至少在十年或五年(视情况而定)期满前六个月向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秘书长发出通知。废止可仅限于依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声明对之曾扩大适用本公约的任何区域。
四、废止仅对发出此通知的国家有效。至少其他所有缔约国之间本公约应继续有效。
第三十一条 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秘书长应通知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成员国下列事项:
(一)签署;
(二)第一批准书、接受书或认可书的存放;
(三)本公约的开始生效日期;
(四)依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所作出的通知;
(五)第二十二条所指的保留及撤销保留。
第三十二条 附入本公约的议定书应成为本公约的一个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