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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国际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的公约

  第二十一条 同其他公约的关系
  本公约不妨碍现在或将来以缔约国为一方的国际公约的适用。
  第二十二条 保留
  一、任何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接受或认可时得保留不适用下列条款的权利:
  (一)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二、任何缔约国依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通知扩大本公约的适用区域时,得提出上述一项或几项保留,并将其效力限于所述扩大适用区域的全部或一部。
  三、任何缔约国得在任何时候撤销其所作的保留。通知撤销后的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保留失效。

第三篇 最后条款

  第二十三条
  一、在本公约对一缔约国生效之日后,如该缔约国意欲采取任何新的、在本公约范围内的、有关任何特定类别合同的法律选择规则,应经由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秘书长将其意图通知其他签字国。
  二、任何签字国,在该缔约国通知秘书长之日起六个月内,得要求秘书长安排签字国之间的协商以达成协议。
  三、如无签字国在此期限内提出协商要求,或如在该缔约国通知秘书长后两年内在协商过程中未达成协议,有关缔约国得如上所述修改其法律。该国所采取措施应经由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秘书长传达给其他签字国,俾各知悉。
  第二十四条
  一、在本公约对一缔约国生效之日后,如该国希望成为其主要目的或其主要目的之一是就任何有关受本公约支配之事项制订国际私法规则的多边公约成员,应适用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程序。但该条第三款规定的两年期限应减为一年。
  二、如一缔约国或欧洲共同体成员国之一已属该多边公约的成员或如其目的为修改该有关国家已属其成员的公约,或此公约仍属建立欧洲共同体的各种条约的结构内的,则毋庸遵循前款规定的程序。
  第二十五条 如缔约国认为本公约所取得的统一为不属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协定的缔结所损害,该国得要求共同体理事会秘书长安排本公约签字国间的协商。
  第二十六条 任何缔约国得要求修改本公约,为此,共同体理事会主席应召开公约修订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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