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任何缔约国在签字、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时可以保留以下权利:
(一)不适用第八条第九款;
(二)本公约不适用于未经加工的产品。
不允许有其他任何保留。
任何缔约国根据第十九条通知扩展适用时,也可作出一项或数项此类保留,其效力限于扩展通知中提及的领土全部或一部。
任何缔约国可随时撤销其已作出的保留;该项保留自通知撤销后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终止效力。
第十七条 本公约对派代表参加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二次会议的国家开放签字。
本公约须经批准、接受或认可。批准书、接受书或认可书应交存荷兰外交部。
第十八条 任何于第十二次会议后成为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成员的国家、联合国会员国或联合国专门机构成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参加国均可在本公约根据第二十条生效后加入。
加入书应交存荷兰外交部。
第十九条 任何国家在签字、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时,得声明本公约的效力扩展适用于其在国际关系上负有责任的所有领土或仅及其中一处或数处,此项声明自该国加入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
此后,这种扩展适用应通知荷兰外交部。
第二十条 本公约应自第十七条第二款所述的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于第三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
对于嗣后批准、接受或认可的国家,本公约应自各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或认可书后第三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
对于根据第十九条规定,本公约扩展适用的领土,自该条所指的通知以后第三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
第二十一条 本公约自依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生效之日起,存续有效五年,对其后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的国家亦同。
如未经废止,本公约每五年自动更新有效一次。
任何废止,至迟应在五年期满六个月前,通知荷兰外交部。废止得限于本公约适用的某些领土。
废止仅对该通知废止的国家生效,本公约对其他缔约国仍应存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 荷兰外交部,应对会议会员国及依照第十八条已经加入的国家,给予如下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