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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

  第七条 如果被请求承担责任的人证明他不能合理地预见产品或他自己的同类产品会经由商业渠道在该国出售,则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侵害地国家和直接遭受损害的人的惯常所在地国法均不适用。
  第八条 根据本公约适用的法律尤其应确定:
  (一)责任的依据和范围;
  (二)免除、限制和划分责任的依据;
  (三)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害的种类;
  (四)赔偿的方式及其范围;
  (五)损害赔偿的权利能否转让或继承的问题;
  (六)有权要求损害赔偿的人;
  (七)本人对其代理人行为或雇主对其雇员行为所负的责任;
  (八)对法律适用规则之关于产品责任举证责任方面的举证责任;
  (九)时效规则,包括有关时效的开始、中断和中止的规则。
  第九条 适用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时不应不考虑产品销售市场所在国家通行的有关行为规则和安全规则。
  第十条 根据本公约宣示适用的法律只有在其适用会明显地与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相抵触时才可拒绝适用。
  第十一条 上述各条的适用与任何互惠的要求无关。即使应适用的法律是非缔约国的法律,本公约亦应予适用。
  第十二条 如一国由若干领土单位组成,而这些领土单位又各有其自己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规则时,为依本公约选择适用法律的目的,各领土单位应视为一个国家。
  第十三条 如果一个具有统一法律制度的国家根据本公约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不受适用另一国法律的约束时,则一个由若干各有其自己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规则的领土单位组成国家,也可不受适用本公约的约束。
  第十四条 如一个缔约国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各有其自己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规则的领土单位组成,则可在签字、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时,宣布本公约应适用于其所有领土单位或仅适用于其中一个或数个领土单位,并可在任何时候通过发表另一声明修改该声明。
  此类声明应通知荷兰外交部,并应明白说明公约适用的领土单位。
  第十五条 对于缔约国参加的,或可能参加的其他专门方面公约中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本公约不应优先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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