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
(1973年10月2日订于海牙 1977年10月1日生效)
本公约签字国,
愿意就国际案件中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制定共同规定,
决定为此目的缔结一项公约,并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本公约确定制造商和其他由第三条规定的人因产品造成损害,包括因对产品的错误说明或对其质量、特性或使用方法未提供适当说明而造成损害责任所适用的法律。
在产品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从被请求承担责任的一方移转到遭受损害一方的情况下,本公约不适用于他们之间的责任。
不管诉讼性质如何,本公约均应予以适用。
第二条 为适用本公约:
(一)“产品”一词应包括天然产品和工业产品,无论是未加工还是加工的,是动产还是不动产。
(二)“损害”一词系指对人身的侵害或财产的损害以及经济损失;但是,除非与其他损害有关,产品本身的损害以及由此而引起的经济损失不应包括在内。
(三)“人”一词系指法人及自然人。
第三条 本公约应适用于下列人的责任:
(一)成品或部件的制造商;
(二)天然产品的生产者;
(三)产品的供应者;
(四)在产品准备或销售等整个商业环节中的其他人,包括修理人和仓库管理员。
本公约对以上规定的人的代理人或雇员的责任亦应予以适用。
第四条 适用的法律应为侵害地国家的国内法,如果该国同时又是;
(一)直接遭受损害的人的惯常居所地;或
(二)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或
(三)直接遭受损害的人取得产品的地方。
第五条 尽管有第四条的规定,适用的法律仍应为直接遭受损害的人的惯常所在地国家的国内法,如果该国同时又是:
(一)被请求承担责任的人的主营业地;
(二)直接遭受损害的人取得产品的地方。
第六条 如果第四条和第五条指定适用的法律都不适用,除非原告基于侵害地国家的国内法提出其请求,适用的法律应为被请求承担责任的人的主营业地国家的国内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