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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及惩治恐怖主义公约

  (八)本条规定的内容绝不能被解释为对缔约各方关于刑事证据制度,构成采取违反本国法律的义务。
  第十八条
  一缔约国之参加本公约不能被解释为妨碍该缔约国对于刑事管辖的一般问题作为一个国际法问题所采取的态度。
  第十九条
  本公约对下列原则仍维持不变,按照此项原则,本公约所指不同犯罪的鉴别,可以适用的刑罚、追诉、审判、原宥制度,赦免和大赦权属于各国国内法规范的管辖,但不能因该国刑法上没有规定而允许罪犯漏逃法网。
  第二十条
  (一)如在缔约各方之间,对于本公约的解释和适用发生任何争端,又如此项争端通过外交途径未能获得满意解决,则此项争端应按照各方之间关于解决国际争端的现行条款予以解决。
  (二)如遇争端各方之间不存在这种条款时,各方应将争端提交仲裁或司法程序。如对另一法院的选择未能达成协议,各方应将争端提交国际常设法院,如其各方均为一九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关于上述法院规约的议定书的参加国;又如各方并非均为该议定书的参加国,应将争端提交按照一九○七年十月十八日关于和平解决国际纠纷的海牙公约而建立的仲裁法庭。
  (三)本条上列的规定不妨碍作为国际联盟会员的缔约各方在盟约所许可的范围内以争端提交国际联盟的行政院或大会。
  第二十一条
  (一)本公约法文本和英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以本日为订约日期;本公约得在一九三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由国际联盟任何会员国或出席起草本公约的会议或收到国际联盟行政院为此目的,送达本公约抄本的任何非会员国予以签字。
  (二)本公约应予批准。批准书应送交国际联盟秘书长,以便存放于联盟的档案库;联盟秘书长应将批准书的交存事项通知所有联盟会员国及以前款所提到的非会员国。
  第二十二条
  (一)自一九三八年六月一日起,本公约应予开放,任凭未曾在本公约上签字的任何国际联盟会员国或第二十一条所提到的非会员国加入本公约。
  (二)加入书应送交国际联盟秘书长,以便存放于联盟的档案库,联盟秘书长应将加入书的交存事项通知所有联盟会员国以及第二十一条所提到的非会员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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