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各国并在其本国法律的范围内,第二条和第三条以及第十四条(在违反本条的行为与准备恐怖行为有关的限度内)所指犯罪方面调查的结果应集中在一个部门。
(二)该部门应与下列机关保持密切联系:
(甲)国内警察机关;
(乙)其他国家的同样机关。
(三)此外,该部门应搜集有利于防止和惩治第二条和第三条以及第十四条(在违反本条的行为同准备恐怖行为有关的限度内)所指行为的一切情报;该部门应在可能范围内同国内各司法机关保持密切联系。
第十六条
每部应在其认为适当的范围内,通知其他国家的部门,将一切必要的情报供给它们:
(甲)第二条和第三条所提到的任何行为,即使在计划阶段的行为也包括在内;此项通知应附有说明、抄本或相片;
(乙)对于具有本公约所指罪嫌的人所进行的调查、追诉、逮捕、判决、驱逐出境以及上述人等的动态和一切有用的情报,特别是特征、指模和相片;
(丙)同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十四条所指行为有关的文件、武器、器械或其他物品的发现。
第十七条
(一)缔约各方有义务按照本国法律、惯例和业已或将要缔结的国际公约,执行有关本公约所指犯罪的司法委托。
(二)司法委托书的送达应按照以下办法办理:
(甲)由司法机关之间直接送达;
(乙)由两国司法部长直接通信;
(丙)由请求国当局和被请求国司法部长之间直接通信;
(丁)通过请求国派驻在被请求国的外交官或领事馆;上述官员将司法委托书直接送达或通过外交部长转交主管司法机关或被请求国政府所指定的机关,上述官员并将直接从该机关或通过外交部长收受证明司法委托业已执行的文件。
(三)在上述甲项和丁项的情况下,司法委托书的抄本应同时送给被请求国的司法部长。
(四)除非相反的协议,司法委托书应以请求当局的语文写成,但被请求国得要求以该国语文作成并经请求国当局证明妥善的译文。
(五)缔约每方应通知其他缔约各方关于它对该缔约国的司法委托书所认可的上述一种或几种送达方法。
(六)直至一缔约国作出此项通知之日以前,其现行送达司法委托书的程序应继续有效。
(七)司法委托书的执行不得收取除鉴定费以外其他性质的任何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