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如在同样案件中不允许引渡外国人时,则本条不予适用。
第十条
在外国犯了第二条和第三条所列举事项之一而在一缔约国领土上发现的外国人应如同在该国领土内犯罪一样,以同样方式予以追诉的惩罚,如具备如下条件:
(一)引渡的请求已经提出,但拒绝引渡的理由与犯罪事项本身无关;
(二)庇护国法律承认对外国人在外国的犯罪有权管辖;
(三)外国人如系对外国人在外国的犯罪承认有权管辖的国家所属的国民。
第十一条
(一)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一缔约国领土内以危害该国为对象而犯了第二条和第三条所列举的事项。
(二)关于第九条和第十条的适用,各缔约国不承担宣告超过本国法律对在本国内犯罪所规定的最高刑的义务。
第十二条
为了有效地防止违反本公约宗旨的一切活动起见,缔约各方应在其立法和行政组织的范围内。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措施。
第十三条
(一)除了第二条(五)款的规定外,关于火器(滑膛的猎枪以外)和弹药的携带、持有和流通应予限制。如以此项武器和弹药让与、出售或配给未能提出国内法关于持有或携带此项物品所需许可证或声明者,此项行为应受惩罚;爆炸物的让与、出售或分配应同样予以惩罚。
(二)火器的制造商除了滑膛的猎枪外,应有义务在每件武器上刻一号码或特别标志。以便辨认;制造商或零售商应立一登记购买者姓名和住址的簿册。
第十四条
(一)下列行为应予惩罚:
(甲)关于伪造或篡改护照或其他同等文件的一切诈欺事项;
(乙)在国内带进、获得或持有此项明知为假冒或伪造的文件;
(丙)用假声明或假证件以领取此项文件;
(丁)故意使用此项假冒或伪造的文件或另立持有人以外身份的文件。
(二)主管官员故意将护照、其他同等文件或签证发给按照法律或规则明知其无权取得此项文件或签证的人,其目的在鼓励违反本公约宗旨的活动的事项应予惩罚。
(三)本条的规定对于文件不论其为本国或外国的性质,应一律适用。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