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构成此项行为的教唆;如其此项行为发生效果;
(三)对第二条(一)(二)(三)款所列举的行为进行直接和公开的煽动,不论此项行为是否发生效果;
(四)对此项行为故意参加;
(五)有意识的提供一切援助,旨在完成此项行为。
第四条
第三条所列举的各项犯罪在必要情况下,应在法律中规定为各个单独的犯罪,俾便防止漏逃法网。
第五条
一缔约国对于第二条和第三条所指行为的惩罚,不论此项行为是针对该缔约国或对另一缔约国,应予一律相同,但本国法律关于第二条(一)款所指人士或第二条(二)款所指财产的特别保护不在此例。
第六条
(一)接受国际性累犯原则的国家应在各自的国内法中所规定的条件下,承认外国根据第二条和第三条所列行为而宣告认定有罪的判决为此项累犯的根据。
(二)此外,在刑事方面在法律上承认外国判决的缔约国应在该国法律所规定的条件下,自动地或经过一项特殊程序承认上述判决,俾便在公法或私法范围内执行丧失行为能力、剥夺或禁止行使权力的处分。
第七条
在国内法允许自诉人起诉的范围内,外国自诉人,包括缔约一方,应有权行使审判该案的国家在法律上给予本国国民的一切权利。
第八条
(一)在不妨碍本条(四)款的规定下,第二条和第三条所规定的事项应归入缔约各国间已经或将要缔结的任何引渡条约中应予引渡的案件。
(二)不以条约的存在为引渡的条件的各缔约国应从现在起,在不妨碍本条(四)款的规定下,在它们之间以互惠为条件,承认第二条和第三条所规定的事项为应予引渡的案件。
(三)为了本条的目的,在一缔约国领土内并以该缔约国为危害对象而构成的第二条和第三条所列举的任何行为也应被视为应子引渡的案件。
(四)按照本条允许引渡的义务应遵守接受请求的国家的法律和惯例所规定的一切条件和限制。
第九条
(一)如一缔约国不承认引渡本国国民的原则,则该国国民在外国犯了第二条和第三条所列举事项之一而返回其本国领土者,应如同在本国领土内犯罪一样,以同样方式予以追诉和惩罚,即使罪犯在完成犯罪以后取得该国国籍的场合亦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