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止及惩治恐怖主义公约
(1937年11月16日订于日内瓦)
阿尔巴尼亚国王陛下、阿根廷共和国总统、比利时国王陛下、大不列颠和爱尔兰及海外不列颠领地国王兼印度皇帝陛下、保加利亚国王陛下、古巴共和国总统、多米尼加共和国总统、埃及国王陛下、厄瓜多尔共和国最高领袖、西班牙共和国总统、爱沙尼亚共和国总统、法兰西共和国总统、希腊国王陛下、海地共和国总统、摩纳哥亲王殿下、挪威国王陛下、荷兰女王陛下、秘鲁共和国总统、罗马尼亚国王陛下、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总统、土耳其共和国总统、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委内瑞拉合众国总统、南斯拉夫国王陛下,
亟愿对于具有国际性质的恐怖主义予以更有效的防止和惩治。
各指派全权代表如下:(略)
各交验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同意下列各条款:
第一条
(一)缔约各方重申下列的国际法原则:国家本身避免作出旨在鼓励反对另一国家的恐怖活动的任何事实以及防止此项活动所表现的行为是任何国家的义务,担承按照下列规定的条款,防止和惩治此类活动并为此目的相互协助。
(二)本公约“恐怖行为”一词是指直接反对一个国家,而其目的和性质是在个别人士、个人团体或公众中制造恐怖的犯罪行为。
第二条
缔约各方应在各自的刑法中规定——如其尚未规定的话——在本国领土内犯有反对其他缔约一方的下列行为为犯罪并构成第一条所指的恐怖行为:
(一)故意危害下列人士生命、身体、健康或自由的行为;
(甲)国家元首、执行国家元首特权的人士、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继承人;
(乙)上述人士的配偶;
(丙)担任公职或负有公共任务的人士,如其行为适在针对此等人士的公职或任务而构成。
(二)故意毁灭或损害属于或在另一缔约国管辖下的公共财产或供公用的财产。
(三)故意通过共同危险的造成,来危害生命的行为。
(四)构成本条上列犯罪的任何企图。
(五)制造、获得、扣留或供给武器、军火、爆炸品或毒物,其目的在不论在任何国家,构成本条所指的犯罪。
第三条
对在本国领土内犯有第二条所指危害另一缔约国的恐怖行为,不论此项行为须在那一国家执行,下列事实也应在缔约各方的刑法中规定为犯罪:
(一)旨在完成此项行为的共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