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没有统一法律制度的国家,在其国内发生车辆事故,但涉及的车辆又都在该国各领土单位内登记的,没有义务适用本公约。
第十四条 法律制度不统一的国家可以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时,宣布本公约扩大适用于其全部领土单位或仅涉及其中一个或数个领土单位,并可在任何时候通过重新发表声明的形式修改原声明。
第十五条 本公约不应优先适用于本公约缔约国已经是或可能成其成员国、并载有因交通事故而引起的非契约的民事责任条款在特别领域内的其他公约。
第十六条 本公约对派代表参加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一次会议的国家开放签字。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荷兰外交部。
第十七条 本公约应在依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份批准书交存后,第六十天起生效。
对于嗣后批准的签字国,本公约应在各该国交存批准书后第六十天起对其生效。
第十八条 任何未派代表参加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二次会议的会议会员国、联合国会员国、联合国专门机构会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参加国,亦可在本公约根据第十七条第一款生效后加入。
加入书应交存荷兰外交部。
本公约于加入书交存后第六十天起对该加入国生效。
该项加入只有在加入国和声明接受该项加入的缔约国之间有效。该声明应交存荷兰外交部,荷兰外交部应通过外交途径将经核证无误的副本分送各缔约国。
本公约于该项有关接受的声明交存后第六十天起在加入国和接受该项加入的国家之间生效。
第十九条 任何国家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时,可声明本公约应扩大适用于由其负有国际责任的全部领土,或者仅及其中一处或数处。此项声明自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起生效。
在此以后,扩大适用范围应通知荷兰外交部。
对于此项扩大适用范围所涉及的领土,本公约在上款述及的通知后第六十天起发生效力。
第二十条 本公约自依第十七条规定开始生效之日起,存续有效五年,对其后批准、加入的国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