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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公路交通事故法律适用公约

  根据第三条和第四条用以确定对车主所承担责任的法律,支配对由该车辆承运并且是上款述及货物以外的货物的损害赔偿责任。
  对一辆或数辆车的车外货物的损害赔偿责任,依事故发生地国家的国内法。但对在一辆或数辆车的车外受害者私人携带物的损害赔偿责任,则依车辆登记国家的国内法,如果依第四条,该法将用以确定对受害者应负的责任。
  第六条 在车辆未经登记或在几个国家内登记的情况下,则其惯常停放的国家的国内法应取代登记国法。如果事故发生时车主、车辆占有或控制人或司机均未在登记国设有惯常居所的,亦同。
  第七条 不论所适用的法律是什么,在决定责任时,应考虑事故发生时发生地有效的有关交通管理规则和安全规则。
  第八条 应适用的法律支配下列各项:
  (一)责任的根据及其范围;
  (二)免除责任以及任何限制责任和划分责任的理由;
  (三)可能会导致赔偿的侵害或损害是否存在及其种类;
  (四)损害赔偿的方式及其范围;
  (五)损害赔偿请求权可否转让或继承问题;
  (六)遇到损害并能直接请求损害赔偿的人;
  (七)本人对其代理人的行为或雇主对其雇员的行为所负的责任;
  (八)包括消灭时效或除斥期间的开始、中断和中止在内的规则。
  第九条 遇到侵害或损害的人有权向负有责任者的保险人直接起诉,如果依第三条、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所可适用的法律他得享有这一权利。
  如果根据第三条、第四条或第五条的规定,应适用登记国的法律,而该法又未规定直接起诉的权利时,只要事故发生国家的国内法有此规定,则这一权利仍应存在。
  如果上述法律均未规定这一权利时,只要支配保险合同的法律有此规定,则该权利仍应存在。
  第十条 根据本公约规定所适用的法律只有在其适用会明显地与公共政策相抵触才可拒绝适用。
  第十一条 本公约第一条至第十条的适用与任何互惠的要求无关。即使适用的法律是非缔约国法时,本公约亦予适用。
  第十二条 在没有统一法律制度的国家,每一个构成其一部分领土的单位,如果各有其自己的由于交通事故引起非契约的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者,在适用本公约第二条至第十一条时,应视为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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