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公路交通事故法律适用公约
(1971年5月4日订于海牙 1975年6月3日生效)
本公约签字国,
愿意就由交通事故而引起的非契约的民事责任的法律适用,制定共同规定,决定为此目的缔结一项公约,并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不管请求履行该项责任的是何种程序,本公约应决定可适用于由公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非契约的民事责任的法律。
为适用本公约,交通事故系指涉及一辆或数辆机动或非机动车辆,并与公路、向公众开放的地面或特定人有权出入的私有地面上的交通有关的事故。
第二条 本公约不应适用于:
(一)车辆制造者、销售者或修理者的责任;
(二)所有人或养护通行道路或者保护使用者安全的其他人的责任;
(三)除车辆所有人、被代理的本人或雇主的责任之外的代理责任;
(四)有责任人员间的追索诉讼;
(五)就保险公司而言,追索诉讼及代位求偿权;
(六)由社会保险机构、其他类似的机构或汽车事故公共保证基金会提出、或对其提出的诉讼和追索诉讼,以及支配这些机构的法律所规定的责任的免除。
第三条 可以适用的法律为事故发生地国家的国内法。
第四条 在不影响第五条的情况下,第三条规定有以下例外:
(一)只有一辆车涉及事故,且该车又非在事故发生地国内登记,则登记国的国内法可予适用,以确定其对下列之人的责任:
司机、车主或者控制车辆或对车辆享有权利的其他任何人,不管其惯常居所在何处;
受害者为乘客而其惯常居所不在事故发生地国家的;
受害者在事故发生地的车辆处,而其惯常居所设在登记地国内的。
如果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受害者,由应分别确定其应适用的法律。
(二)在二辆或二辆以上的车涉及事故,则第一款只有在所有车辆均在同一国内登记才能予以适用。
(三)有一个或几个人涉及事故,而在事故发生时,其人在车辆之外并可能负有责任,则第一款和第二款只有在所有这些人均在车辆登记国内设有惯常居所时,才能予以适用。即使这些人同时又是事故受害者时亦同。
第五条 根据第三条和第四条用以确定对作为受害者的乘客所承担责任的法律,支配对由该车辆承运并且属于该乘客或委托该乘客管理的货物的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