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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

  第十三条 除对适用法律作了选择外,没有国家有义务承认其信托,如重要因素,即管理地和受托人的惯常居所,与没有信托制度或有关的信托所属的类别的国家有更为密切的联系。
  第十四条 本公约不阻碍对承认信托更为有利的法律的适用。

第四章 一般条款

  第十五条 本公约不阻碍法院地冲突规则指引的法律条款的适用,如果这些条款,特别是关于下列事项,不能以任意行为排除其适用:
  (一)对未成年人和无行为能力人的保护;
  (二)婚姻及于身份和财产的效力;
  (三)遗嘱继承或无遗嘱继承中的继承权,特别是配偶或亲属的不得取消的份额;
  (四)财产所有权和设定在财产上的担保利益的转移;
  (五)在破产事件中对债权人的保护;
  (六)在其他方面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如果前款的适用致使信托无法得到承认,则法院应试用其他方法使信托之目的得以实现。
  第十六条 不管冲突法规则如何规定,本公约不妨碍法院地即使对国际性案件也必须适用的法律条款的适用;
  如果另一国家与案件有足够密切的联系,那么,在例外情况下,可以给予该国具有前款述及的性质的规则以效力。
  任何缔约国可通过保留方式,声明其将不适用本条第二款。
  第十七条 在本公约中,“法律”一词系指在一国有效的除其法律冲突法规则以外的法律规则。
  第十八条 本公约条款的适用如明显地与公共政策(公共秩序)不相一致时,则可不加考虑。
  第十九条 本公约不得损害各国在财政方面拥有的权力。
  第二十条 任何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声明本公约的条款将扩展适用于法院判决所宣布的信托。
  该项声明应通知荷兰王国外交部,并于该项声明收到日生效。
  第三十一条 可适用于本公约的废止,也可同样适用于该项声明的撤销。
  第二十一条 任何缔约国可保留权利,仅将第三章的规定适用于依缔约国法律支配其有效性的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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