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财产授予人指定的信托管理地;
(二)信托财产的所在地;
(三)受托人的居住地或营业地;
(四)信托的目的及其目的实现地。
第八条 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法律应支配信托的有效性、解释、效力及其管理。
该项法律尤其应适用于:
(一)受托人的委派、辞职或撤换,作为受托人的行为能力,受托人职责的转移;
(二)受托人相互问的权利和义务;
(三)受托人将其义务的履行或权力行使全部或部分地委托给他人的权利;
(四)受托人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在信托财产上设定担保利益或取得新的财产的权力;
(五)受托人进行投资的权力;
(六)对信托存续时间以及积累信托收益的权力的限制;
(七)包括受托人对受益人的个人责任在内的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
(八)信托的变更和终止;
(九)信托财产的分配;
(十)受托人报告管理情况的义务。
第九条 适用本章时,信托的某一可分割事项,特别是管理事项,可依不同的法律。
第十条 适用于信托有效性的法律应决定该项法律或支配信托某一可分割事项的法律能否为另一法律所替代。
第三章 承认
第十一条 根据前章规定的法律所设定的信托应作为信托而予承认。该项承认至少应意味着信托财产为独立的资金,受托人可以受托人身份起诉,以及他可以在公证人或任何其他履行官方职务的人面前以该身份出现或行事。
在适用于信托的法律所要求或规定的范围内,该项承认应尤其意指:
(一)受托人的个人债权人不得从信托财产中获得救济;
(二)受托人破产时,信托财产不得成为其财产的一部分;
(三)信托财产不得成为受托人或其配偶的婚姻财产的一部分,也不得成为受托人死后遗产的一部分;
(四)如果受托人违反信托,将信托财产与其个人财产混合或让渡信托财产,则信托财产可予回复。但财产的第三方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仍应受法院地法律选择规则所确定的法律支配。
第十二条 如果受托人意欲为财产,不管是动产或不动产,或财产所有权文书登记注册,他有权在不为注册登记地法律所禁止或不与注册登记地法律相抵触的范围内,以受托人的身份这样做,或通过公布信托存在那样的其他方式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