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
(1985年7月1日第15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
本公约签字国,
考虑到在普通法系衡平法院中发展起来、并为其他法系作某些修正后而予采用的信托是一种独特的法律制度,
愿意制定关于适用于信托的法律以及有关承认信托的最重要问题的共同规定,
决定为此目的缔结一项公约,并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章 范围
第一条 本公约规定适用于信托的法律及其承认。
第二条 在本公约中,当财产为受益人的利益或为了特定目的而置于受托人的控制之下时,“信托”这一术语系指财产授予人设定的在其生前或身后发生效力的法律关系。
信托具有下列特点:
(一)该项财产为独立的资金,而不是受托人自己财产的一部分;
(二)以受托人名义或以代表受托人的另一个人的名义握有信托财产;
(三)受托人有根据信托的条件和法律所加于他的特殊职责,管理、使用或处分财产的权力和应尽的义务。
财产授予人保留某些权利和权力以及受托人本身得享有作为受益人的权利这一事实,并不一定与信托的存在相矛盾。
第三条 本公约仅适用于自愿设定并以书面证明的信托。
第四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与据以移转财产与受托人的遗嘱及其他行为的有效性有关的先决问题。
第五条 在第二章中规定的法律未对信托或对有关的信托所属的类别作出规定的范围内,本公约不应予以适用。
第二章 适用的法律
第六条 信托应依财产授予人所选择的法律。该项选择必须是明示的或默示地规定在设定或书面证明信托的文件的条款中,必要时,须根据案件的情况予以解释。
如果根据前款选择的法律未对信托或对有关的信托所属类别作出规定,该项选择不应为有效,第七条中指定的法律则应予适用。
第七条 如适用的法律未经选择,信托应依与之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确定与信托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时,特别应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