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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兰、比利时、卢森堡关于国际私法统一法的公约(附《国际私法统一法》)

  第六条 夫妻申请离婚,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准予离婚,按原告一方的本国法规定。
  但在荷兰、比利时、卢森堡法律不准许离婚的情况下,荷兰、比利时、卢森堡不得接受任何离婚要求与申诉。
  第七条 前条有关离婚的条款适用于分居。此外,对于可按荷兰、比利时、卢森堡法律分居的情况,而申请人的本国法只允许离婚时,也可在荷兰、比利时、卢森堡宣告分居。
  第八条 当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单独改变其国籍时,则按第四条、第六条和第七条所规定的法律仍可适用,而不考虑其国籍的改变。
  夫妻重新恢复其婚前原有国籍时,本规定不予适用。
  第九条 父母与其婚生子女的关系按父的本国法规定。
  非婚生子女与其生父的关系也按此种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其生母的关系按生母的本国法规定。
  按照前款规定所适用的法律,既可决定申请确认与否认身份之诉,又可决定仅以要求扶养费为目的之诉。但是,生父或生母对非婚生子女的扶养义务,如按非婚生子女的本国法比按生父或生母的本国法对非婚生子女更为有利时,按非婚生子女的本国法决定。
  荷兰、比利时、卢森堡法官审理确认或否认身份之诉或扶养费之诉,不得命令追查父子女或母子女关系,或者婚姻外关系,除非符合荷兰、比利时、卢森堡法律规定,具有可以受理这类追查的条件。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按其本国法规定。
  在未按未成年人的本国法指定其代理人期间,以及在紧急场合下,未成年人惯常居所地国得按其国家法律,采取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和财产的措施。
  在同样的情况下,按照其财产所在地法律所采取的保护未成年人财产的措施,也应认为有效。
  第十一条 为了保护成年人而应采取或已采取的关于其能力的措施,也同样适用前条规定。
  第十二条 当一个人的存在无法确定时,或者该人离开住所而未充分料理其事务时,得按照其失踪或离开时住所地的法律指定一名管理人。
  在未指定管理人期间,为了保护其财产,得按财产所在地法律采取措施。
  第十三条 继承的有关事项,包括继承人的指定、继承人的顺序、应继份、特留份及返还义务等等,都按死亡人临终时的本国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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