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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兰、比利时、卢森堡关于国际私法统一法的公约(附《国际私法统一法》)

荷兰、比利时、卢森堡关于国际私法统一法的公约(附《国际私法统一法》)
(1951年5月11日订于海牙)

  第一条
  一、本条约缔约国保证于本条约生效之日将本条约附件,国际私法统一法,按照原本之一,或按照两种原本列入各自的立法之内。
  二、统一法中所使用的“在荷兰、在比利时、在卢森堡”或“荷兰的、比利时的、卢森堡的”等名词应理解为“在荷兰”或“荷兰的”是指荷兰;“在比利时”或“比利时的”是指比利时;在“卢森堡”或“卢森堡的”是指卢森堡。

  附:

《国际私法统一法》

  第一条 除另有相反规定外,所谓一国的法律,在以下条文中应理解为该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但不包括国际私法的规定在内。
  适用以下条款确定一个人的住所时,不应考虑某一国对外国人在其领土上取得住所的条件。
  第二条 自然人的身份和权利能力依其本国法决定。
  但是,凡按本国法宣布为无行为能力人不得援用其无行为能力以对抗某项法律行为中出于善意而按行为地法视为有行为能力的人。
  第三条 法人及其代表机构的存在按法人所在地的国家法律决定。
  所在地在国外的法人不得在荷兰、在比利时、在卢森堡享有超过所在地在这些国家内相同类型法人的权利。
  适用本条文规定时,应以法人设有管理中心地视为法人的所在地。
  第四条 夫妻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按夫的本国法规定。但若夫的本国法规定子女婚后为完全或部分无能力时,本条规定不适用于与夫之国籍不同的妻子,但以妻子的本国法也有同样规定者为限。
  第五条 结婚时夫的本国法支配夫妻财产制,包括夫妻财产契约减损法定财产制的可能性以及夫妻财产制的效力。
  但是,如果夫在其本国从无住所或在国外定居已超过五年、未订有夫妻财产契约时,其夫妻财产制应按夫妻结婚后随即设定住所地国家法律决定,除非夫的本国法不准许此种夫妻财产制。
  婚姻存续期间,遇有缔结或修改夫妻财产契约的可能性以及这类契约或这类修改的效力等情事,也按确定夫妻财产制的法律规定。但若夫在婚姻存续期间改变其国籍时,这些问题按新的本国法处理。
  对夫妻财产制所作的这些修改并不产生任何溯及效力因而损害第三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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