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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斯塔曼特国际私法典

  第二百三十五条 关于公职人员、商业代理人和经纪人不得经营商业,应适用当地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 在任何领土内由于法律或特别规定而不准经营商业,应受同上法律的支配。
  第二百三十七条 涉及外交及领事官员能否经营商业问题时,应依其派遣国的法律。驻在国亦有权禁止其经营商业。
  第二百三十八条 对一般合伙人或隐名合伙人为自己或为他人经营商业或经营某种类商业交易的禁止,应依合伙契约的规定,或在适合情况下,依此项契约所应服从的法律。

第二章 商人的资格和商业行为

  第二百三十九条 为具有公共性质的一切目的,商人的资格应受行为地法或经商地法支配。
  第二百四十条 契约和商业行为的方式,依属地法。

第三章 商业登记簿

  第二百四十一条 关于外国商人和合伙组织在商业登记簿内登记的规定,为属地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 确定在上述登记簿内登记第三人债权或权利的效力的规则,有与前条相同的性质。

第四章 商业场所和无记名公证券及商业票据的正式报价

  第二百四十三条 关于为公证券无记名和证券正式报价所用场所和交易所的规定,属于国际公共秩序法。

第五章 关于商业契约的一般规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 本法典第一卷第四篇第二章就民事契约所规定的一般规则,均应适用于商业契约。
  第二百四十五条 通信缔结的契约,只有在缔约各方的立法为此规定的条件均经依法履行时,才算完成。
  第二百四十六条 关于不法契约及宽限期间、礼让期间和相同性质的其他规定,均属于国际公共秩序法。

第二篇 特别商业契约

第一章 商业公司

  第二百四十七条 关于集体合伙或隐名合伙的商业性质,依合伙契约所应服从的法律,如无此项合伙契约所应服从的法律,则依其商业住所地法予以确定。
  如上述法律对商业组合和民事组合不加区别,则应适用该问题所向提出法院所属国家的法律。
  第二百四十八条 公司的商业性质依其组织章程所规定的法律,如无此项规定时,依股东大会举行地的法律,如无股东大会举行地的法律,则依董事会通常所在地的法律。
  如上述法律对商业组合和民事组合不加区别,则视该公司的性质是否已在问题经司法判决的国家商业登记簿内登记以资确定,如无商业登记簿,则适用判决该问题的国家的当地法律。
  第二百四十九条 关于商业组合的组成和经营方式,以及组合成员的责任诸问题,依其组合章程的规定,或在可以适用的情况下,依组合章程受其支配的法律。
  第二百五十条 关于股票和债券在缔约一国内的发行,公告的方式和保证,各代理处或分处经理人对第三人的责任,均依属地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 使合伙因其营业关系必须服从某一特别制度的法律,亦为属地法。
  第二百五十二条 在缔约一国合法组成的合伙,除属地法所规定的限制外,将在其他缔约国内享有相同的法人地位。
  第二百五十三条 关于兑换券发行银行和贴现银行、一般仓库公司和其他类似公司的创设、经营和特权的规定,均为属地法。

第二章 代理商

  第二百五十四条 关于为了尽量保持代售物品的价值而由代理商人所为紧急出售的方式的规定,属于国际公共秩序法。
  第二百五十五条 关于代理人的义务,应从委托人商业住所地的法律。

第三章 商业寄托和商业借贷

  第二百五十六条 受寄托人的非民事义务受寄托地法律的支配。
  第二百五十七条 商业利息的利率或不计利息,均属国际公共秩序法。
  第二百五十八条 关于在交易所通过依法准许的经纪人或公务人员参加所为以有价证券为担保的借贷的规定,为属地法。

第四章 陆地运输

  第二百五十九条 关于国际运输,只有一种契约,该契约受相当于其性质的准据法支配。
  第二百六十条 由于此项契约所发生的诉讼,其起诉期限和方式,如未经契约规定,应受事实发生地法律的支配。

第五章 保险契约

  第二百六十一条 火灾保险契约受该契约成立时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律的支配。
  第二百六十二条 一切其他保险契约均依各缔约人共同属人法的一般规则,如无共同属人法,则依保险契约成立地的法律调整。但因行使诉讼权或保全权利而需要证明事实或不行为时,证明时所采外形要式,应依上述诉讼权或权利所由产生的行为或不行为发生地的法律。

第六章 契约、汇票和类似的商业票据

  第二百六十三条 汇票的发票、背书、保证、参加付款、承兑和拒绝承兑的方式,均依上述各行为发生地法律。
  第二百六十四条 发票人和受款人间的法律关系,如无明示或默示的约定,应受发票地法律的支配。
  第二百六十五条 同样地,承兑人和执票人间的权利和义务,依承兑地的法律调整。
  第二百六十六条 根据同样推论,背书人和被背书人间因背书而产生的法律效力,依票据背书地的法律。
  第二百六十七条 各背书人责任范围的大小,并不变更发票人和受款人的原有权利和义务。
  第二百六十八条 在同样条件下,票据的保证受提供保证地法律的支配。
  第二百六十九条 参加承兑的法律效力,如无约定,依第三人参加地的法律调整。
  第二百七十条 承兑、付款和拒绝承兑的期限和方式,均依当地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本章各规则适用于当地汇票、到期汇票、本票和嘱托付款书或支票。

第七章 公证券和票据的伪造、盗窃或遗失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关于伪造、盗窃或遗失无记名债权证书和债券的规定,属于国际公共秩序法。
  第二百七十三条 采取事实发生地法律所规定的措施,并不免除有关当事人采取此项证书和债券流通地或付款地法律所规定的一切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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