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遗产继承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关于根据遗嘱或不根据遗嘱继承遗产的能力,依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属人法调整。
第一百五十三条 缔约各国所认为对继承的无能力,属于国际公共秩序法,不受前条规定的拘束。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关于继承人的指定和代位继承依遗嘱人的属人法。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关于不承认二亲等以外的人代位行使基于信托关系的权益,或者不承认遗嘱人死亡时并不生存的人享有此项权益,以及永远禁止转让事项,仍应适用当地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 遗嘱执行人的指定和权限依死者的属人法,并应在各缔约国内依此法予以承认。
第一百五十七条 在没有遗嘱的遗产案件中,如法律在没有其他继承人时指定国家为继承人,应适用权利所由产生的人的属人法,但如国家为无主物的占有人,则应适用当地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 寡妇怀孕时所采取的谨慎措施应符合于其所在地的立法规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关于在清点遗产后决定是否承认继承或者为行使斟酌权所需要的形式,均依继承开始地的法律,并足以产生域外效力。
第一百六十条 关于保持遗产的共同共有或规定临时分割遗产的规则,属于国际公共秩序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关于请求或实施分割遗产的能力,依继承人的属人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关于遗产清算人或分割人的指定和权限,依产权名义所由产生的人的属人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关于清偿遗债,依与前条相同的法律。但有不动产为担保的债权人,得依支配担保物的法律行使其债权。
第四篇 债务和契约
第一章 一般债务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关于债务的概念和分类,依属地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 基于法律而产生的债务,受产生此项债务的法律支配。
第一百六十六条 由于契约而产生的债务,在缔约各国之间,具有法律的效力,并应依该契约所定条款予以履行,但本法典设有限制者,则不在此例。
第一百六十七条 由于犯罪或违法行为而产生的债务,与此债务所由产生的犯罪或违法行为,受同一法律的支配。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关于法律不罚的行为或不行为中所涉及的过错或过失而产生的债务,受产生此项债务的过错或过失的当地法律支配。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关于各种债务的性质和效力及其消灭,均受该有关债务的法律支配。
第一百七十条 关于付款的条件及其应付的货币,均依当地法调整,不受前条规定的拘束。
第一百七十一条 因执行付款所生诉讼费用由谁负担的问题,依当地法子以决定并依当地法调整。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关于债务的证据,就此项证据能否予以接受及应如何评估等方面而言,均依支配债务本身的法律。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关于私文书究在何处作成问题,如果对其效力有任何影响,可以由受害的第三人于任何时候提出异议,举证责任由异议人负担。
第一百七十四条 外国判决只要符合于在其领土内执行的必要条件,应根据本法典准许推定其有确定判决的效力。
第二章 一般契约
第一百七十五条 禁止缔结违反法律、道德和公共政策的契约、条款和条件的规则,以及禁止宣誓并视誓证为无效的规则,属于国际公共秩序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确定有无能力给予同意的规则,依各契约当事人的属人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关于给予同意时有无错误、强迫、威胁或诈欺,应适用属地法。
第一百七十八条 禁止以违反法律和善良道德的劳务及以不属于交易范围的物品为契约标的任何规则,亦为属地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 涉及契约中不法原因的规定,属于国际公共秩序法。
第一百八十条 为使某些协议事项而有必要制作公文书或将协议事项作成书面文书时,应同时适用契约成立地及其履行地的法律。
第一百八十一条 基于无行为能力或失踪而撤销契约,均依失踪人或无行为能力人的属人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关于撤销的其他原因以及撤销的方式和效力,依属地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关于契约无效的规定,应依无效原因所根据的法律。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关于契约的解释,一般应依契约受其支配的法律。
但如对于上述法律有争议,或者上述法律应从当事人的默示意思显示出来,则第一百八十五条和第一百八十六条为此情况而规定的立法应假定地予以适用,即使由于解释当事人意思的结果将对该契约适用另外一种法律。
第一百八十五条 除有已设定的规则和今年就特别情况而规定的规则以外,关于事后加入契约,如无明示或默示的同意,应推定已经承认契约发起人或草拟人所属国家的法律。
第一百八十六条 在一切其他契约及在前条规定的情况下,应先适用契约各当事人共同的属人法,如无共同的属人法,则适用缔约地的法律。
第三章 关于婚姻财产的契约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关于婚姻财产的契约受当事人的共同属人法支配,如无共同属人法,则受最初婚姻住所地法支配。
关于补充性的法定财产制,如无约定,亦依前述顺序的法律予以确定。
第一百八十八条 禁止在婚姻存续中缔结或修改夫妻财产契约的法则,或因结婚后变更国籍或住所而改变财产制的法则,均属于国际公共秩序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关于实施法律和善良风俗的法则,关于影响第三人的夫妻财产契约的效力,以及成立此项契约的要式的法则,均属于与前条相同性质的法律。
第一百九十条 基于婚姻所为赠与,除关于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关于保障继承人的合法权利及关于婚姻存续中赠与无效等事项,只要不影响国际公共秩序,均应遵从支配婚姻的一般法律外,依当事人的意志予以调整。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关于嫁妆和嫁资的规定,依妻的属人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 废止嫁妆不得让予的规则,属于国际公共秩序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