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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斯塔曼特国际私法典

第二章 所有权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免设负担和免受扣押的家庭所有不得转让的财产,受所在地法的支配。
  不承认或不规定此种财产权的缔约国国民,不能在另一缔约国内享有或设定此种财产权,但不因此而损害其法定继承人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著作权和工业产权应受现行有效的或将来缔结的特别国际公约的规定支配。
  如无上述国际公约,则此项权利的取得、登记和享有均应依授予此项权利的当地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于矿山所有权、渔船和沿岸船舶所有权、领水内或沿海地带内工业产权、公用和公益事业的特许权和建筑营造权的取得和享有,各缔约国有权规定外国人应遵守的特别规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关于财产及其取得或生前让予方式的一般规则,包括适用于埋藏物的规则,以及管理公私水域及其使用的规则,均属于国际公共秩序法。

第三章 共有财产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共有财产一般受当事人的约定或意思的支配,如无此项约定或意思,则受当地法的支配。如无相反的约定,则以共有财产的所在地作为当地。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关于请求分割共有物的权利以及行使此项权利的方式和条件,应始终适用当地法。
  第一百二十条 关于勘界、立界及圈定农村土地的权利,以及关于坍屋和势将倾倒树木等事项的规定,均属于国际公共秩序法。

第四章 占有

  第一百二十一条 占有及其效力应受当地法的支配。
  第一百二十二条 取得占有的方法,各按其性质,受适用于各该方法的法律支配。
  第一百二十三条 占有人因受干扰或因司法处分或裁判或者由于此项处分或裁判而失去占有,为了维持其占有所应使用的方法和手续,决定于法院地法。

第五章 使用收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 缔约一国以法律设定使用收益权,该法律对此项收益权有强行力。
  第一百二十五条 使用收益权如由私人在生前处分行为或遗嘱中所表示的意思而设定,则应分别适用支配该行为或继承事件的法律。
  第一百二十六条 使用收益权如因时效而产生,则依产生它的当地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有使用收益权的人应否免供担保的法则,决定于子女的属人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后死的配偶对于世袭收益权所应提供担保以及使用收益权人应给予某种遗赠或偿付遗债的义务,均依支配继承事件的法律。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关于使用收益权的定义及规定其设定的方式、消灭的法定原因以及限制其在若干年内对特定的人、公司或合伙组织有效等事项的规则,属于国际公共秩序法。
  第一百三十条 使用权和居住权受设定此项权利的当事人的意思支配。

第六章 地役权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关于地役权的概念和分类、非通过契约关系对之取得及其消灭,以及在此情况下需役地所有人和供役地所有人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应适用当地法。
  第一百三十二条 基于契约或自愿而设定的地役权,均依对产生它的文件或法律关系适用的法律。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关于公地上的共同放牧场以及私有山上树木及一切其他产物的使回赎事项,均依属地法,不适用前条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适用于为私人的利益或供私人使用而设定的法定地役权的规则,属于私法的秩序。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关于法定地役权的概念和分类及关于水流、通行、夹墙、光线和眺望权、建筑物排水、间隔以及建筑物和种植地的中间工程的地役权非习惯上调整办法,均应适用属地法。

第七章 财产权登记簿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关于财产权登记簿的设立和管理以及财产权必须登记才能对第三人为有效等事项的规定,属于国际公共秩序法。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下列事项均应登载于各缔约国的财产权登记簿内:在另一国内作成而依本法典在本国有法律上效力的应登记文件或产权名义证书及依本法典在登记簿中所属国内应给予效力或具有确定判决效力的尚待执行的判决。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关于以国家或省市为权利人的法定抵押权的规定,属于国际公共秩序法。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有些国家为某种个人的利益而给予的法定留置权,必须其属人法和有关财产的所在地法相一致,才能予以有效实施。

第三篇 取得的各种方法

第一章 一般规则

  第一百四十条 关于取得的方法,如本法典无相反的规定,应适用当地法。

第二章 赠与

  第一百四十一条 基于契约的赠与,关于其成立和生前效力,应从契约的一般规则。
  第一百四十二条 赠与人和受赠人的能力,各依其属人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 在赠与人死亡时才能生效的赠与应具有遗赠的性质,并应受本法典就遗嘱继承所设定的国际规则支配。

第三章 一般继承

  第一百四十四条 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包括继承顺序、继承权利的数量及其规定的内在效力,不论遗产的性质及其所在地,均受权利所由产生的人的属人法支配,但下面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关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从死亡时起移转其权利的法则,属于国际公共秩序法。

第四章 遗嘱

  第一百四十六条 以遗嘱处分财产的能力,依遗嘱人的属人法调整。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关于各国为证明心神丧失的遗嘱人在清醒状态期间表示意思而设定的规则,应适用属地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关于不承认共同遗嘱、亲笔遗嘱或口头遗嘱的规定,以及宣告遗嘱为纯粹个人法律行为的规定,均属于国际公共秩序法。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有关遗嘱的私文件的形式所定规则,以及规定在胁迫、虚妄或诈欺下所作遗嘱为无效的规则,亦属于国际公共秩序法。
  第一百五十条 关于遗嘱方式的规则,属于国际公共秩序法,但关于在外国所作遗嘱以及在外国所作陆军或海军遗嘱的规则,则不在此例。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关于撤销遗嘱的程序、条件和效力,依遗嘱人的属人法,但撤销的推定决定于当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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