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在同样的限制下,民事、商业或工业合伙组织的民事能力受合伙契约的规定支配。
第三十五条 关于已消灭的法人的财产归属问题,除法人的章程、特许状或社团法人的现行法律另有规定外,适用当地法。
第四章 结婚和离婚
第一节 缔结婚姻前的法定条件
第三十六条 关于缔结婚姻的能力、父母的同意或劝告和结婚的障碍及其免除,当事人应从其属人法。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在结婚前必须证明他们已经遵守其属人法关于前条所规定的各项条件。他们可以提出所属外交或领事官员所发给的证明书,或用当地当局视为有充分效力的任何其他方法,但当地当局就每一事件有完全自由裁量之权。
第三十八条 关于不允许免除的婚姻障碍、同意的方式、订婚有无拘束力、对婚姻提出异议、告知婚姻障碍的义务以及虚伪告知的民事上的效力,筹备的方式及举行婚礼的主管当局等问题,当地立法均对外国人适用。
第三十九条 关于不履行婚姻预告以及在此情况下举行结婚预告应否负赔偿责任问题,受双方当事人共同属人法的支配,如无共同属人法,则受当地法的支配。
第四十条 缔约各国对于其本国国民或外国人在任何一个缔约国内所举行的结婚,如果该项婚姻在下列各方面与该国自己的法律规定相抵触,可以不予承认:解除前婚姻的必要性,成为婚姻绝对障碍的亲等和姻亲关系,对因犯通奸罪而被解除其前婚姻的结婚一方当事人禁止其与相奸人结婚,对意图加害于夫妻一方的生命而与另一方结婚的禁止,可以撤销婚姻的任何其他不可宽恕的理由。
第二节 结婚的方式
第四十一条 按照结婚举行地国家的法律所认为有效的方式而缔结的婚姻,就婚姻的方式而言,在不论何地均应认为有效。但其立法规定必须举行宗教仪式的国家对于本国国民在国外未遵行此项仪式而缔结的婚姻,可以拒绝承认其为有效。
第四十二条 在法律准许外国人在双方外交或领事代表面前结婚的国家,此项婚姻应依双方属人法,但不妨碍第四十条的规定的适用。
第三节 婚姻对于夫妻本身的效力
第四十三条 关于夫妻间保护和服从的相互义务,夫如变更居所,妻有无义务随夫,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和管理以及婚姻的一切其他特别效力,均适用夫妻双方的属人法,如两者不同时,则适用夫的属人法。
第四十四条 关于妻处分和管理其自己财产以及妻进行诉讼的权利,受妻的属人法支配。
第四十五条 关于夫妻间共同生活、彼此忠实和相互帮助的义务,均依属地法。
第四十六条 剥夺重婚者婚姻民事上效力的当地法有强行力。
第四节 婚姻无效及其效力
第四十七条 关于婚姻无效,应适用构成无效原因的内在条件受其支配的法律。
第四十八条 强迫、威吓和诱拐作为婚姻无效的原因,受结婚举行地法的支配。
第四十九条 关于照顾在无效婚姻下所生子女的规则,在其父母不能或不愿对此问题达成协议时,如男女双方的属人法相同,则适用其共同属人法,否则适用以善意行事一方的属人法,上述两种条件均不存在时,则适用男方的属人法。
第五十条 关于无效婚姻在民事上其他效力,除发生于男女双方财产上的问题应从婚姻财产制所适用的法律外,应适用与前条相同的属人法。
第五十一条 规定婚姻无效诉讼的司法上效力的规则,属于国际公共秩序法。
第五节 分居和离婚
第五十二条 关于请求分居和离婚的权利依婚姻住所地法调整,但如夫妻双方的属人法不以同等效力认可上述权利时,即不得以取得婚姻住所以前所发生的原因为请求的根据。
第五十三条 各缔约国对在外国离婚的人的离婚或新的婚姻,如其效力或原因为该人的属人法所不认可者,有权准许或承认,或者不予准许或不予承认。
第五十四条 离婚和分居的原因应依请求地法,但以夫妻双方的住所地亦在该地者为限。
第五十五条 关于诉讼的司法上效果和判决中关于夫妻和子女的条款,均按照受诉讼法院地的法律予以确定。
第五十六条 根据前述各条款而取得的分居和离婚,在其他缔约国内,按照宣告分居和离婚的法院地法产生其民事上效力,但不影响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第五章 父子关系
第五十七条 关于推定亲生及其条件的规则,授予姓名权的规则,确定亲子关系证据和调整子女继承权的规则均为国内公共秩序法规则,在子女的属人法不同于父的属人法时,适用子女的属人法。
第五十八条 对被认领的子女给予遗产继承权的规则具有与前条相同的公共秩序性质,但在此情况下,适用父的属人法。
第五十九条 对亲生子女给予扶养权的规则,属于国际公共秩序法。
第六十条 认领的能力受父的属人法支配,被认领的能力则受子女的属人法支配。必须两属人法所规定的条件相符,才能认领。
第六十一条 禁止认领单纯亲生子女以外的子女的规则,属于国际公共秩序法。
第六十二条 关于认领及反对认领诉讼的效果,均从子女的属人法。
第六十三条 父子关系的寻认、母子关系的寻认和此项寻认的禁止,依属地法调整。
第六十四条 规定认领的条件,在某种情况下强制认领,为此目的而进行必要的诉讼,姓氏的授予或拒绝以及规定无效的原因的规则,均从子女的属人法。
第六十五条 非婚生子的遗产继承权从父的属人法,未结婚的亲生父母的继承权则从子女的属人法。
第六十六条 认领非婚生子女的方式和认领时的情况依属地法。
第六章 亲属间的扶养
第六十七条 扶养的法律上概念、供给扶养的顺序、供给的方法、扶养权利的消灭、均应依扶养权利人的属人法。
第六十八条 确定扶养的义务、扶养的数额、抚养额的增减、抚养供应的到期、抚养的方法、禁止抛弃和转让抚养权的规定,属于国际公共秩序法。
第七章 亲权
第六十九条 就人身和财产方面亲权的存在及其范围,以及亲权消灭和回复的原因,惩戒权因再婚而受到的限制,均依子女的属人法。
第七十条 使用收益权的存在以及对子女的各种私有财产可以适用的一切其他规则,不论财产的性质及其所在地如何,亦均依子女的属人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