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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斯塔曼特国际私法典

布斯塔曼特国际私法典
(1928年2月13日第六届美洲国家会议通过)

绪论

一般规则

  第一条 任何缔约国的国民在其他缔约国领土内,享有和其他缔约国给予其国民相同的民事权利。
  各缔约国因为公共秩序的理由,可以拒绝其他缔约国国民行使某种民事权利,或限制其在特殊条件下行使。任何其他缔约国在此情况下亦可以拒绝该国国民行使此项权利,或限制其在某种条件下行使。
  第二条 任何缔约国国民在其他缔约国领土内应享有和其他缔约国国民同样的个人保障,但在各该国宪法和法律上设有限制者不在此例。
  除国内法设有特别规定外,同样的个人保障并不包括执行公职、选举权和其他政治权利。
  第三条 为了行使民事权利以及享有同样的个人保障,各缔约国的现行法律和规则可以分为下列三类:
  (一)根据人们的住所或国籍而对他们适用的法律和规则,即使他们前往另一国家亦仍随着他们。这种法律和规则被称为属人法或国内公共秩序法。
  (二)对一切居住于领土内的人,不论是否本国国民,同样有拘束力的法律和规则。这种法律和规则被称为属地法、当地法或国际公共秩序法。
  (三)仅因当事人各方或一方意思的表示、解释或推定而适用的法律和规则。这种法律和规则被称为任意法或私的秩序法。
  第四条 宪法上的法则属于国际公共秩序法。
  第五条 除有明示的相反规定外,宪法和行政法所设定关于个人或集体保护的一切规则也属于国际公共秩序法。
  第六条 各缔约国在本法典并无规定的一切情况下,应对相当于第三条所述法律分类的法律制度或法律关系,适用其自己的解释。
  第七条 各缔约国应以住所地法、本国法或其国内立法已经规定或日后将要规定的法律作为属人法予以适用。
  第八条 根据本法典各规则所取得的权利在缔约国各国内具有充分的域外效力,但任何此种权利的效力或其后果如与国际公共秩序的规则抵触时,则不在此例。

第一卷 国际民法

第一篇 人

第一章 国籍和入籍

  第九条 关于国籍如有争议,其中一个国籍所属的缔约一方,对于任何个人或法人的原有国籍以及这一国籍的取得、丧失和其后在该方领土内或领土外的回复等问题的确定,都可以适用其本国法。在一切其他情况下,应适用本章其他各条的规定。
  第十条 关于原有国籍的争议问题,如与问题发生地国家无关系,则应适用当事人有争议国籍中之一所属的及其住所地国家的法律。
  第十一条 在前条所述情况下,如无住所时,应适用法院地法所采用的原则。
  第十二条 关于个人取得新国籍所发生的问题,应按照假定已经取得的国籍所属国家的法律予以确定。
  第十三条 关于因一国取得独立而发生的集体入籍问题,如果该国在其领土内已建立起有效的主权并经受理争议的国家承认时,应适用新国家的法律,否则适用旧国家的法律。上述一切并不妨碍两个有关国家之间所缔结的约定,这种约定将始终优先适用。
  第十四条 关于国籍的丧失,应适用所丧失的国籍所属国家的法律。
  第十五条 关于国籍的回复,适用所回复的国籍所属国家的法律。
  第十六条 公司和财团法人的原有国籍应按照认可或核准此项公司的财团法人的国家的法律予以确定。
  第十七条 社团法人的原有国籍为其成立地,并依当地立法的要求社团应予注册或登记地所属国家的国籍。
  第十八条 未组织成为法人的民事、商业或工业团体或公司应具有其组织章程所规定的国籍,或者在可以适用的情况下,其主事务所或管理机构所在地国家的国籍。
  第十九条 股份公司的国籍应由组织章程予以确定,或者在可以适用的情况下,由其股东大会通常开会地,如无这种开会地为依据时,由其主要管理或行政机构或理事会所在地的法律予以确定。
  第二十条 公司、财团法人、社团法人和合伙组织的国籍的变更应受旧法律以及新法律所要求条件的限制,但在领土主权有变更的情况下,则不在此限。
  由于独立而领土主权有变更时,应适用第十三条所规定关于集体入籍的规则。
  第二十一条 第九条关于法人的规定和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于不承认法人有国籍的缔约国不适用之。

第二章 住所

  第二十二条 关于自然人和法人的普通住所和特别住所的概念、取得、丧失和回复,均受属地法的支配。
  第二十三条 外交官和受政府雇用或委派或因研究科学或艺术而暂时留居国外的人,以其在本国领土内最后的住所为其住所。
  第二十四条 家长的法定住所也就是妻和未成年或未脱离亲权的子女的住所,保佐人或监护人的法定住所也就是在其监护之下的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的住所,但决定另一人住所的人的属人法另有规定者,则不在此例。
  第二十五条 关于自然人或法人变更住所的问题,如法院为有关国家之一的法院,应即按照法院地法律予以确定,否则按照他们所主张已取得最后住所地的法律予以确定。
  第二十六条 对于无住所的人,在其居所或所在地视为其住所。

第三章 民法上人格的产生、消灭和效力

第一节 自然人

  第二十七条 自然人的能力,除本法典或当地法律对其行使定有限制外,受属人法的支配。
  第二十八条 为了决定出生是否可以确定人格,胎儿就对其有利的一切目的能否视同已出生,以及在双产或多产情况下胎儿的生存问题和出生优先顺序的效力等问题,均应适用属人法。
  第二十九条 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推定数人中谁死在后或者推定他们为同时死亡时,则就各该人的遗产而言,应受每一死者的属人法支配。
  第三十条 由于自然人的自然死亡和法人的消灭或正式解散而宣告其民法上人格消灭,以及为了决定未成年、心神丧失或精神衰弱、聋哑、浪费和禁治产是否仅对人的身份加以限制但仍允许其有权利而且还有某种义务,各国应适用其本国立法。

第二节 法人

  第三十一条 各缔约国作为一个法人具有充分能力在其他缔约国领土内取得并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同样性质的义务,不受当地法律明白规定以外的限制。
  第三十二条 关于法人的概念和承认应受属地法的支配。
  第三十三条 除前两条规定的限制外,公司的民事能力受准许公司成立或承认公司的国家的法律支配。财团法人的民事能力受其组织规则的支配,如其本国法要求,此项规则应经主管当局核准。社团法人的民事能力则受其章程的支配,如其本国法要求,此项章程亦应经主管当局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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