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如果代理关系的创设并非协议的惟一目的,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法律只有在下列情况下予以适用:
(一)代理关系的创设是协议的主要目的;
(二)代理关系是可以分割出来的。
第八条 根据第五条和第六条可以适用的法律应支配代理关系的成立及其效力、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履行的条件、不履行的后果以及此项义务的消灭。
该项法律特别应适用于:
(一)代理权的存在和范围、变更或终止、代理人逾越权限或滥用代理权的后果;
(二)代理人指定替补代理人、分代理人或增设代理人的权利;
(三)在代理人和本人之间存在潜在的利益冲突的场合,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订合同的权利;
(四)非竞争性营业的条款和信用担保条款;
(五)在顾客中树立的信誉的补偿;
(六)可以获得赔偿的损害的种类。
第九条 无论可适用于代理关系的是什么法律,有关履行方式应考虑履行地法。
第十条 在代理关系由于雇佣合同而产生的场合,不应适用本章规定。
第三章 与第三者的关系
第十一条 在本人和第三人之间,代理权的存在、范围以及代理人行使或打算行使其权限所产生的效力,应依代理人作出有关行为时的营业所所在地国家的国内法。
但在下列情况下,应依代理人行为地国家的国内法:
(一)本人在该国境内设有营业所,或虽无营业所但设有惯常居所,而且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进行活动;或
(二)第三人在该国境内设有营业机构,或虽无营业所但设有惯常居所;或
(三)代理人在交易所或拍卖行进行活动;或
(四)代理人无营业所。
在当事人一方有数营业所的场合,本条系指与代理人的有关行为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
第十二条 为适用第十一条第一款,如果根据其与本人之间的雇佣合同而进行活动的代理人没有营业所,则该代理人应视为在所隶属的本人的营业所所在地设有营业所。
第十三条 为适用第十一条第二款,如果代理人在一国境内通过信件、电报、电传打字、电话或其他类似手段与在他国境内的第三人通讯联系,则应视为在其营业所所在地从事此类代理活动,如没有这一机构,则应视为在其惯常居所所在地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