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洲国家间关于代理人国外行使代理权法律制度的公约
(1975年1月30日订于巴拿马城)
美洲国家组织成员国政府,愿意缔结一项关于代理人在国外行使代理权的法律制度的公约,兹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凡本公约缔约国,按照本公约的规定,正式授予的代理权,应在任何其他缔约国有效。
第二条 授予在国外行使代理权应遵从的方式与仪式应依授予代理权的所在地法律,但本人(授权人)亦得选择依照代理权的行使地国家法律的规定。无论如何,如代理权的行使地国家法律认为不履行一定的仪式即不生效力时,则应受该项法律支配。
第三条 如代理权的行使地国家的法律认为必要的一定仪式,未为作出授予代理权地国家所承认,则径依本公约第七条规定办理即可。
第四条 关于授予代理权的公告要件依其行使地国家法律。
第五条 关于授予代理权的效力及其行使,应依其行使地国家法律。
第六条 负责认证授予代理权的官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应证明下列事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一)授权人的身份及其国籍、年龄、住所及婚姻状况的说明书;
(二)授权人为其他自然人作出授予代理权的权力;
(三)代表法人作出授予代理权时,该法人的合法存在;
(四)授权人有代表法人及为之授予代理权的权力。
第七条 授予代理权所在地国家如无有权证明第六条规定事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的官员时,应遵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授予代理权,应由授权人宣誓或具结保证其所列第六条(一)项各事项均属真实无误;
(二)授予代理权应附具第六条(二)、(三)及(四)各项所规定的而为法律所认可的文件或其他证明书;
(三)应证明授权人签字真实无误;
(四)按照适用于授予代理权的法律规定,履行其他应遵照履行的事项。
第八条 授予代理权应经合法认证,如代理权行使地的法律有此要求的话。
第九条 为授予代理权所使用的文字,如不同于其行使地国家的官方文字,应译成行使地国家的官方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