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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相互承认公司和法人团体的公约

  第二号联合声明
  比利时王国政府,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卢森堡大公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
  兹声明准备(按联系协定有此必要)以互相承认上述公约第一条及第二条含义内的公司及法人团体为目的,同欧洲经济共同体的任何联系国进行协商。
  第三号联合声明
  比利时王国政府,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卢森堡大公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
  希望保证本公约尽可能有效地得到适用,
  亟欲避免解释的不同以致破坏公约的统一,
  兹声明准备研究达到此目标的方法,尤其是拟审议将一定权力授予欧洲共同体法院的可能性,以及如属合适,为此而协商缔结协定。
  兹下列全权代表,已于本议定书加具签名,以资证明。
  1968年2月29日于布鲁塞尔。

1971年6月3日关于由法院解释1968年2月29日公约的议定书



  缔结欧洲共同体条约的各缔约国,注意到1968年2月29日于布鲁塞尔签署的关于互相承认公司和法人团体的公约所附加的议定书中的第三号联合声明,决定缔结授予欧洲共同体法院以解释上述公约权力的议定书,为此目的任命下列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姓名略——编者)
  上述代表于欧洲共同体理事会内举行会议,交换各自的证书,经查明无误,同意下列条款:
  第一条 欧洲共同体法院就关于1968年2月29日在布鲁塞尔签字的关于互相承认公司和法人的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中的第一号联合声明的解释,有管辖权,得作出判决前的裁定。
  第二条
  一、任何缔约国法院或其他裁判机构在遇到有关解释第一条述及的公约及其他文件的问题时,如认为必须先就该问题作出决定方能作出判决,得要求欧洲共同体法院就该问题作出裁定。
  二、成员国的法院或其他裁判机构审理中的案件在遇到上述问题时,如依其国内法其判决不得上诉时,该法院其他裁判机构应负责将此事项提交欧洲共同体法院。
  第三条
  一、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的条款,及其所附关于欧洲共同体法院规约的议定书的条款适用于向欧洲共同体法院请求作出判决前的裁定,亦应适用于请求就第一条中述及的本公约及其他文件作出解释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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