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本公约应经签字国批准。批准文件应交存于欧洲经济共同体理事会秘书长处。
第十四条 本公约于最后签字国交存其批准书后的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开始生效。
第十五条 第三条及第四条所规定的声明,各该签字国必须在不迟于存放本公约批准书之时作出,于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声明,如在不迟于本公约第六个批准文件交存之时作出,于本公约生效之日起生效;如该声明在较迟的日期作出,于收到此声明的通知后的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开始生效。
任何缔约国得于任何时候撤销依第三条及第四条作出的一项或两项声明,撤销于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秘书长收到通知后的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开始生效。撤销即具有确定性。
第十六条 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各签字国:
(一)每一批准文件的交存;
(二)本公约生效之日;
(三)收到依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声明及通知。
(四)此种声明及通知发生效力之日。
第十七条 本公约应订为无定期。
第十八条 任何缔约国得要求修订本公约。为此,欧洲共同体理事会主席应召开修订会议。
第十九条 本公约原本用德文、法文、意大利文和荷兰文写成,合成一册,四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应交存于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秘书处档案库。秘书长应向每一签字国政府提供经核证无误的副本各一份。
兹下列全权代表已于本公约加具签名,以资证明。
1968年2月29日于布鲁塞尔。
议定书
兹于签署关于互相承认公司和法人团体的公约之时,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的各缔约国全权代表通过以下三项声明文件:
第一号联合声明
比利时王国政府,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卢森堡大公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
兹声明本公约的第一条适用于意大利法律中的Societià semplice和荷兰法律中的Vennoot schap onder firm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