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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相互承认公司和法人团体的公约

第二章 承认的效力

  第六条 除第四条另有规定外,所有为本公约承认的公司和法人团体均具有其据以设立的法律所给予的能力。
  第七条 任何被要求承认的国家对凡规定不给予其自己法律管辖的相似类型的公司或法人团体以任何权利及权力者,亦得拒绝给予该国此种公司或法人团体的承认。但此项权力的行使不发生撤销此种公司或法人团体法人资格的后果,即不影响其作为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缔结合同、完成其他法律行为、起诉或应诉。
  第一条及第二条所述及的公司或法人团体不得援用本条规定的权利和权力的限制。
  第八条 为本公约所承认的公司的能力、权利及权力,不得以该公司据以设立的法律未给予此公司以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为惟一理由而加以否认或限制。

第三章 公共政策

  第九条 每一缔约国只有当援用本公约的公司或法人团体由于它的宗旨、目的或者实际从事的活动违反上述国家视作属于国际私法中所谓的公共政策事项的原则或规定时,才得不予适用本公约。
  如独资企业其设立所依据的法律准许其具有公司的地位,缔约国不得仅以此作为理由,认为此类公司同国际私法中所谓的公共政策相抵触。
  第十条 同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的条款相违反的原则或规定不得认为是第九条含义内的公共政策事项。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十一条 在缔约国间的关系中,均应适用本公约,而不管缔约国现在或将来参加的其他公约中关于承认公司或法人团体的条款是否与之有任何抵触。
  但本公约不得有损于:
  (一)国内法的此类规则
  (二)国际公约的此类条款
  即它们现在或将来生效,并且就其他情况的或效力更广泛的承认有所规定,而此种承认或其效力又同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的条约相一致。
  第十二条 本公约适用于缔约国的欧洲领土,法国海外省和法国海外领土。
  任何缔约国得以通知欧洲经济共同体理事会秘书长的形式声明本公约适用于其声明中所指明的由其负责国际关系的一个国家或若干个国家,或一处领土或若干处领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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