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自然资源之永久主权宣言(节录)
(1962年12月14日联合国大会通过)
大会宣布:
一、各民族及各部族行使其对自然财富与资源之永久主权,必须为其国家之发展着想,并以关系国人民之福利为依归。
二、此种资源之查勘、开发与处置,以及为此目的而输入所需外国资本时,均应符合各民族及各部族自行认为在许可、限制或禁止此等活动上所必要或所应有之规则及条件。
三、此等活动如经许可,则输入之资本及其收益应受许可条款、现行国内法及国际法之管辖。所获之利润必须按投资者与受助国双方对每一项情事自由议定之比例分派,但须妥为注意,务使受助国对其自然财富与资源之主权,绝对不受损害。
四、收归国有、征收或征用应以公认为远较纯属本国或外国个人或私人利益为重要之公用事业、安全或国家利益等理由为根据。遇有此种情形时,采取此等措施以行使其主权之国家应依据本国现行法规及国际法,予原主以适当之补偿。倘补偿问题引起争执,则应尽量诉诸国内管辖。但如经主权国家及其他当事各方同意,得以公断或国际裁判办法解决争端。
五、各国必须根据主权平等原则,互相尊重,以促进各民族及各部族自由有利行使其对自然资源之主权。
六、以谋求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为目的之国际合作,不论所采方式为公私投资、交换货物及劳务、技术协助或交换科学情报,均应以促进其国家独立发展为依归,并应以尊重其自然财富与资源之主权为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