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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

  三、在本条第二款所述的十二个月期限届满后,各关系缔约国遇有由其负责国际关系的非本部领土对于本公约的适用尚未表示同意时,应将其与各该领土磋商结果通知秘书长。
  第十六条
  一、本公约应自1961年8月30日至1962年5月31日止在联合国总部开放签字。
  二、本公约对下列国家开放签字:
  (一)联合国任何会员国;
  (二)被邀出席联合国关于消除或减少未来无国籍状态会议的任何其他国家;
  (三)联合国大会对其发出签字或加入的邀请的任何国家。
  三、本公约应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四、本公约应对本条第二款所指国家开放,任凭加入。加入经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加入书后生效。
  第十七条
  一、任何国家得于签字、批准或加入时,对第十一条、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提出保留。
  二、本公约不准有其他保留。
  第十八条
  一、本公约应自第六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两年后生效。
  二、对于在第六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各国,本公约将于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后第九十日起或者于本公约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生效之日起生效,以发生在后之日期为准。
  第十九条
  一、任何缔约国得随时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声明退出本公约。此项退约应于秘书长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对该缔约国生效。
  二、凡本公约依第十五条规定对于缔约国的非本部领土适用者,该缔约国此后随时获有关领土的同意,得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宣告该领土单独退出本公约。此项退约应自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秘书长应将此项通知及其收到日期转告所有其他缔约国。
  第二十条
  一、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细节通知联合国所有会员国及第十六条所述的非会员国:
  (一)依据第十六条规定所为的签字、批准及加入;
  (二)依据第十七条规定提出的保留;
  (三)本公约依据第十八条规定生效的日期;
  (四)依据第十九条规定的退约。
  二、联合国秘书长至迟应于第六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将按照第十一条规定设立该条所述机构的问题,提请联合国大会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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