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一、凡缔约国间所订规定领土移转的条约,应包括旨在保证任何人不致因此项移转而成为无国籍人的条款。缔约国应尽最大努力以保证它同非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所订的任何这类条约包括这种条款。
二、倘无此项条款时,接受领土移转的缔约国和以其他方式取得领土的缔约国,对那些由于此项移转和取得非取得各该国国籍即无国籍人,应给予各该国国籍。
第十一条 缔约各国应在第六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尽速促进在联合国体系内设立一个机构,任何人如要求享受本公约的利益,可以请机构审查他的要求并协助他把该项要求向有关当局提出。
第十二条
一、对没有按照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和第四条规定依法于出生时给予其国籍的缔约国而言,第一条第一款和第四条的规定应对在本公约生效之前出生的人及生效之后出生的人一概适用。
二、本公约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对在公约生效之前出生的人及生效之后出生的人一概适用。
三、本公约第二条的规定应只对在公约已对其生效的缔约国内发现的弃儿适用。
第十三条 本公约不得解释为影响任何缔约国现在或以后有效的法律里或现在或以后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间生效的任何其他公约、条约或协定里可能载有的更有助于减少无国籍状态的任何条款。
第十四条 缔约国间关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如不能以其他方法解决,应依争端任何一方当事国的请求,提交国际法院。
第十五条
一、本公约对于所有由任何缔约国负责其国际关系的非自治、托管、殖民及其他非本部领土均适用;该缔约国在遵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应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时宣告由于此项签字、批准或加入而当然适用本公约的非本部领土。
二、倘在国籍方面非本部领土与本部领土并非视同一体,或依缔约国或其非本部领土的宪法或宪政惯例,对非本部领土适用本公约须事先征得该领土的同意时,缔约国应尽力于本国签署本公约之日起十二个月期限内征得所需该非本部领土的同意,并于征得此项同意后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本公约对于此项通知书所列领土,应自秘书长接到通知书之日起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