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缔约国的法律有放弃国籍的规定时,关系人放弃国籍不应就丧失国籍,除非他已具有或取得另一国籍。
(二)本款(一)项规定的实施,倘违背联合国大会1948年12月10日所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所述的原则,则不应予以实施。
二、缔约国国民在外国请求归化者,应不丧失其国籍,除非他已取得该外国国籍或曾获得保证一定取得该外国国籍。
三、在遵守本条第四款和第五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国国民不应由于离境、居留国外、不办登记或其他任何类似原因丧失国籍而成为无国籍人。
四、归化者可由于居留外国达到关系缔约国法律所定期限(至少连续七年)而丧失其国籍,如果他不向有关当局表明他有意保留其国籍的话。
五、缔约国的法律得规定,凡在其领土外出生的国民,在达成年满一年后,如果保留该国国籍,当时必须居留该国境内或向有关当局登记。
六、除本条所述的情况外,任何人如丧失缔约国国籍即无国籍时,应不丧失该国国籍,纵使此项国籍的丧失并没有为本公约的任何其他规定所明白禁止。
第八条
一、缔约国不应剥夺个人的国籍,如果这种剥夺使他成为无国籍人的话。
二、纵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缔约国可剥夺个人所享有的国籍:
(一)第七条第四款和第五款所规定个人可丧失其国籍的情况;
(二)国籍是用虚伪的陈述或欺诈方法而取得的。
三、纵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得保留剥夺个人国籍的权利,如果它在签字、批准或加入的时候说明它按下列各理由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理由(其国内法当时规定的理由)保留此项权利的话:
(一)关系人违背其对缔约国尽忠的义务;
(1)曾经不管缔约国的明白禁令,对另一国家提供或继续提供服务,或接受或继续接受另一国家发给的薪俸,或
(2)曾经以严重损害该国重大利益的方式行事;
(二)关系人曾宣誓或发表正式声明效忠另一国家,或明确地表明他决心不对缔约国效忠。
四、缔约国除按法律的规定外,不应行使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所准许的剥夺国籍权力;法律应规定关系人有权出席由法院或其他独立机构主持的公平听询。
第九条 缔约国不得根据种族、人种、宗教或政治理由而剥夺任何人或任何一类人的国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