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系人在缔约国可能规定在提出申请前的一段期间内(不得超过三年),通常居住在该国境内;
(三)关系人一直无国籍。
第二条 凡在缔约国领土内发现的弃儿,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在该领土内出生,其父母具有该国国籍。
第三条 为确定各缔约国在本公约下所负义务,凡在船舶上出生者,应视为在船舶所悬国旗的国家领土内出生;在飞机上出生者,应视为在飞机的登记国领土内出生。
第四条
一、缔约国对非取得该国国籍即无国籍者——该人非出生于任何缔约国的领土内——应给予该国国籍,如果其父母之一在他出生时具有该国国籍的话。倘关系人父母在他出生时具有不同国籍,他本人的国籍究竟应跟父亲的国籍抑或跟母亲的国籍的问题,应依该缔约国的国内法决定。按照本款规定给予的国籍应
(一)依法于出生时给予,或
(二)于关系人或其代表依国内法所规定的方式向有关当局提出申请时给予。在遵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对这种申请不得加以拒绝。
二、缔约国对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给予本国国籍,得规定要遵守下列各条件中之一个或一个以上条件:
(一)申请应于申请人未达到缔约国所规定的年龄——不低于二十三岁——时提出;
(二)关系人在缔约国可能规定在提出申请前的一段时期内(不得超过三年),通常居住在该国境内;
(三)关系人没有被判过犯危害国家安全罪;
(四)关系人一直无国籍。
第五条
一、缔约国的法律规定个人身份的变更,如结婚、婚姻关系消灭、取得婚生地位、认知或收养足以使其丧失国籍者,其国籍的丧失应以具有或取得另一国籍为条件。
二、在缔约国的法律规定下,倘若某一私生子因生父的认知以至丧失该国国籍时,他应有机会以书面申请向有关当局要求恢复该国籍;这种申请所要遵守的条件不应严于本公约的第一条第二款所述的条件。
第六条 缔约国的法律规定个人丧失或被剥夺该国国籍时其配偶或子女亦丧失该国国籍者,其配偶或子女国籍的丧失应以具有或取得另一国籍为条件。
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