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
(1961年8月30日订于纽约)
缔约各国,
按照联合国大会于1954年12月4日通过的第896(Ⅸ)号决议行事,
考虑到宜于缔结国际协定以减少无国籍状态,
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国对在其领土出生,非取得该国国籍即无国籍者,应给予该国国籍。此项国籍应
(一)依法于出生时给予,或
(二)于关系人或其代表依国内法所规定的方式向有关当局提出申请时给予。在遵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对这种申请不得加以拒绝。
凡按照本款(二)项规定给予本国国籍的缔约国,亦得规定于达到国内法可能规定的年龄时,在遵守国内法可能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依法给予该国国籍。
二、缔约国对按照本条第一款(二)项给予本国国籍者,得规定要遵守下列各条件中之一个或一个以上条件:
(一)申请应于缔约国所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但该期限至迟应于十八岁时开始,且不得于二十一岁以前结束,以便关系人至少有一年时间可以自己提出申请,而无须获得法律授权;
(二)关系人在缔约国可能规定的一段期间内(在提出申请前的一段期间不得超过五年,整段期间不得超过十年),通常居住在该国境内;
(三)关系人没有被判过犯危害国家安全罪,亦没有因刑事指控而被判过五年以上的徒刑;
(四)关系人一直无国籍。
三、纵有本条第一款(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凡在缔约国领土出生的婚生子,非取得该国国籍即无国籍而其母具有该国国籍者,应于出生时取得该国国籍。
四、缔约国对非取得该国国籍即无国籍者——该人因已超过提出申请的年龄或不合所规定的居住条件,以至无法取得他在其领土出生的缔约国的国籍——应给予该国国籍,如果其父母之一在他出生时具有该国国籍的话。倘关系人父母在他出生时具有不同国籍,他本人的国籍究竟应跟父亲的国籍抑或跟母亲的国籍的问题,应依该缔约国的国内法决定。倘若对此项国籍必须提出申请,则申请应由申请人自己或其代表依照国内法所规定的方式向有关当局提出。在遵守本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况下,对这种申请不应加以拒绝。
五、缔约国对按照本条第四款规定给予本国国籍,得规定要遵守下列各条件中之一个或一个以上条件:
(一)申请应于申请人未达到缔约国所规定的年龄——不低于二十三岁——时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