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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婚妇女国籍公约

  二、如在国籍方面非本部领土与本部领土并非视同一体,或依缔约国或其非本部领土之宪法或宪政惯例,对非本部领土适用本公约须事先征得该领土之同意时,缔约国应尽力于本国签署本公约之日起十二个月期限内征得所需该非本部领土之同意,并于征得此项同意后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本公约对于此项通知书所列领土,自秘书长接到通知之日起适用之。
  三、在本条第二款所称十二个月期限届满后,各相关缔约国遇有由其负责国际关系之非本部领土对于本公约之适用尚未表示同意时,应将其与各该领土磋商结果通知秘书长。
  第八条
  一、任何国家对于签字、批准或加入时,对本公约第一条及第二条以外之任何条款得提出保留。
  二、遇有一国依本条第一款规定提出保留时,本公约除经该国保留之条款外,应在保留国与其他缔约国间发生效力。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此项保留之全文通告现为或以后可能成为本公约缔约国之全体国家。本公约任何缔约国或以后成为缔约国之国家得通知秘书长该国对于提出保留国并不认为应受本公约之约束。此项通知,已为缔约国之国家必须于秘书长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内提出之;以后成为缔约国之国家必须于存放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九十日内提出之。遇有此种通知提出时,本公约在提出通知国与提出保留国间应视为无效。
  三、依本条第一款提出保留之国家,得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将业经接受之保留全部或部分撤回。此项通知应于收到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
  一、任何缔约国得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宣告退出本公约。退约应于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一年后生效。
  二、本公约自缔约国减至不足六国之退约生效之日起失效。
  第十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对于本公约之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未能以谈判方式解决时,除争端当事国协议以其他方式解决外,经任何一方争端当事国之请求,应提请国际法院裁决。
  第十一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联合国会员国及本公约第四条第一款所称之非会员国:
  (甲)依第四条之签字及依同条收到之批准书;
  (乙)依第五条收到之加入书;
  (丙)依第六条本公约发生效力之日期;
  (丁)依第八条收到之通告及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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