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婚妇女国籍公约
(1957年2月20日订于纽约)
各缔约国,
鉴于国籍在法律上及惯例上之冲突,系由关于妇女因婚姻关系之成立或消灭,或在婚姻关系存续中夫之国籍变更,而丧失或取得国籍之规定所引起。
鉴于联合国大会在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五条中业已宣布“人人有权享有国籍”及“任何人的国籍不得任意剥夺,亦不得否认其改变国籍的权利”。
愿与联合国合作促进全体人类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不因性别而有异殊。
爰议定下列条款:
第一条 缔约国同意其本国人与外国人结婚者,不因婚姻关系之成立或消灭,或婚姻关系存续中夫之国籍变更,而当然影响妻之国籍。
第二条 缔约国同意其本国人自愿取得他国国籍或脱离其本国国籍时,不妨碍其妻保留该缔约国国籍。
第三条
一、缔约国同意外国人为本国人之妻者,得依特殊优待之归化手续,申请取得其夫之国籍;前项国籍之授予,得因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政策加以限制。
二、缔约国同意本公约不得解释为对于规定外国人为本国人之妻者得有权申请取得夫之国籍之任何法律或司法惯例有所影响。
第四条
一、本公约应向任何联合国会员国及现为或以后成为任何联合国专门机构会员国,或现为或以后成为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之任何其他国家,或经联合国大会邀请之任何其他国家开放,以供签字及批准。
二、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五条
一、本公约应开放给第四条第一款所称各国加入。
二、加入应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加入书。
第六条
一、本公约应于第六件批准书或加入书存放之日后第九十日起生效。
二、对于在第六件批准书或加入书存放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之国家,本公约应于各该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后第九十日起生效。
第七条
一、本公约对于所有由任何缔约国负责其国际关系之非自治、托管、殖民及其他非本部领土,均适用之;除本条第二款另有规定外,相关缔约国应于签字、批准或加入时宣告由于此项签字、批准或加入而当然适用本公约之非本部领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