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任何情况下,法人应享有依当地法律以原告或被告身份进行诉讼的能力。
第六条 公司、社团和财团按其本国法律并不具有法律人格时,它们在其他缔约国境内享有的法律地位应是其本国法律所承认的地位,特别是涉及进行诉讼的能力以及与债权人的关系方面。
即使它们具备一切条件足以保证它们在其他缔约国内享有法人的权利时,它们也不得在这些国家要求更有利于在其本国所享有的法律待遇。
但是,这些国家对其法律未赋予其相应类型公司、社团和财团的权利,仍可加以拒绝给予。
这些国家还可以规定在其领土内拥有财产的能力的范围。
第七条 是否准许在承认国领土内设立机构、开展业务以及一般地说进行持久性的社会活动,应按该国的法律规定。
第八条 各缔约国得以公共秩序为理由排除本公约的规定在其国内的适用。
第九条 各缔约国在签署或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有权保留就诸如第一条规定所涉及的适用范围加以限制。
缔约国行使前款所规定的权利,不得要求其他缔约国在其排除适用的范围内适用本公约。
第十条 本公约向出席第七次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国家开放签字。
本公约应经批准,其批准书应交存荷兰外交部。
交存的批准书应全部编制记录,并将核对无误的副本通过外交途径送交各签字国。
第十一条 本公约自第五份批准书依照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交存之日后第六十天起生效。
对于嗣后批准本公约的各签字国,本公约应自其交存批准书之日后第六十天起生效。
第十二条 本公约当然适用于缔约国本部领土。
如某缔约国愿意在其一切其他领土或者在国际关系上由其负责的某些其他领土生效时,则应为此目的以文件通知其意愿,文件应交存荷兰外交部。荷兰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将其核证无误的副本递交各缔约国。自上述通知文件交存之日后第六十天起,本公约开始对指定的领土生效。
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通知,仅在本公约依据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开始生效之后,方始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