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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承认外国公司、社团和财团法律人格公约

海牙承认外国公司、社团和财团法律人格公约
(1956年6月1日订于海牙)


  本公约签字国,
  愿意就关于承认外国公司、社团和财团的法律人格制定若干共同规定,
  决定为此目的缔结一项公约,并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凡公司、社团和财团按照缔约国法律在其国内履行登记或公告手续并设有法定所在地而取得法律人格的,其他缔约国当然应予承认,只要其法律人格不仅包含进行诉讼的能力,而且至少还包含拥有财产、订立合同以及进行其他法律行为的能力。
  公司、社团或财团的法律人格,如果按照其据以成立的法律规定无需经过登记或公告手续而已取得的,则当然应在与前款相同的条件下予以承认。
  第二条 虽然依第一条规定可以取得法律人格,但是如其实际所在地却在另一缔约国内,而依该缔约国法律规定,应以实际所在地决定法律人格的取得时,则该缔约国可不予承认。
  如果另一缔约国的法律规定以实际所在地决定法律人格的取得,而其实际所在地被认为是在一个也以实际所在地决定法律人格的取得的国家内,则该另一缔约国可不予承认。
  公司、社团或财团设有总管理处的地点,被视为其实际所在地。
  如果公司、社团或财团在合理期限内将其实际所在地迁入一个不考虑这种实际所在地即可取得法律人格的国家内,不适用本条第一和第二两款的规定。
  第三条 遇有法定所在地从一个缔约国迁入另一缔约国,而该两国都承认其法律人格的连续性时,所有其他缔约国都应承认此项连续性。
  如果公司、社团或财团在合理期限内将其法定所在地移至实际所在地国家内,不适用第二条第一和第二两款的规定。
  第四条 在同一缔约国取得法律人格的公司、社团或财团之间,在该国内达成的合并,其他缔约国应予承认。
  在一个缔约国取得法律人格的公司、社团和财团,与在另一缔约国内取得法人资格的公司、社团或财团的合并,如经有关系的国家承认,所有其他缔约国都应予承认。
  第五条 承认法人资格,包括承认其据以取得法人资格的法律所赋予的能力。
  但承认国可拒绝赋予该国法律所不赋予本国同类的公司、社团、财团的权利。
  承认国还可以规定在其领土内拥有财产权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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