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解决本国法和住所地法冲突公约
(1955年6月15日订于海牙)
本公约签字国,
愿意就关于解决本国法和住所地法冲突制订共同规定,
规定为此目的缔结一项公约,并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如果当事人的住所地国规定适用当事人本国法,而其本国规定适用住所地法时,凡缔约国均应适用住所地国的国内法规定。
第二条 如果当事人的住所地国及其本国均规定适用住所地法时,凡缔约国均应适用住所地国的国内法规定。
第三条 如果当事人的住所地国及其本国均规定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时,凡缔约国均应适用其本国的国内法规定。
第四条 如果某缔约国的国际私法规则在一定的情况下既未规定适用住所地法,又未规定适用本国法时,该缔约国不承担适用以上各条所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本公约所称的住所,是指某个人经常居住的处所,但以其住所并不取决于他人的住所或机关的所在地者为限。
第六条 各缔约国得以公共秩序为理由排除本公约所规定的法律在其国内适用。
第七条 如果当事人住所地国或其本国不是缔约国时,各缔约国不承担适用本公约的条款所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各缔约国在签署或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得声明对某些方面的法律冲突问题排除适用本公约。
缔约国如行使前款所规定的权利,不得要求其他缔约国对其排除的方面适用本公约。
第九条 本公约向出席第七次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国家开放签字。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荷兰外交部。
交存的批准书应全部编制记录,并将核证无误的副本通过外交途径递交各签字国。
第十条 本公约自第五份批准书依照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交存之日起第六十天开始生效。
对于公约订立后的各签字国,本公约自其批准书交存之日后第六十天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