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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

  缔约各国应向联合国秘书长送交它们可能采用为保证执行本公约的法律和规章。
  第三十四条 争端的解决
  本公约当事国间关于公约解释或执行的争端,如不能以其他方法解决,应依争端任何一方当事国的请求,提交国际法院。
  第三十五条 签字、批准和加入
  一、本公约应于1955年12月31日以前在联合国总部开放,任凭签字。
  二、本公约对下列国家开放,任凭签字:
  (一)联合国任何会员国;
  (二)被邀出席联合国关于无国籍人地位会议的任何其他国家;
  (三)联合国大会对其发出签字或加入的邀请的任何国家。
  三、本公约应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四、本公约应对本条第二款所指国家开放,任凭加入。加入经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加入书后生效。
  第三十六条 领土适用条款
  一、任何一国得于签字、批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将适用于由其负责国际关系的一切或任何领土。此项声明将于公约对该有关国家生效时发生效力。
  二、此后任何时候,这种适用于领土的任何声明应用通知书送达联合国秘书长,并将从联合国秘书长收到此项通知书之日后第九十天起或者从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以发生在后之日期为准。
  三、关于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时本公约不适用的领土,各有关国家应考虑采取必要步骤的可能,以便将本公约扩大适用到此项领土,但如由于宪法上的需要,应得此项领土的政府的同意。
  第三十七条 联邦条款
  对于联邦或非单一政体的国家,应适用下述规定:
  一、就本公约中属于联邦立法当局的立法管辖范围内的条款而言,联邦政府的义务应在此限度内与非联邦国家的缔约国相同。
  二、关于本公约中属于邦、省或县的立法管辖范围内而依联邦的宪法制度不一定要采取立法行动的话,联邦政府应尽早将此项条款附具赞同的建议,提请此项邦、省或县的主管当局注意。
  三、作为本公约缔约国的联邦国家,如经联合国秘书长转达任何其他缔约国的请求时,应就联邦及其构成各单位有关本公约任何个别规定的法律和实践,提供一项声明,说明此项规定已经立法或其他行动予以实现的程度。
  第三十八条 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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