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缔约各国对合法居留在其领土内的无国籍人,就下列各事项,应给以本国国民所享有的同样待遇:
(一)报酬,包括家庭津贴,如这种津贴构成报酬一部分的话,工作时间、加班办法、假日工资、对带回家去工作的限制、雇佣最低年龄、学徒和训练、女工和童工、享受集体谈判的利益,如果这些事项由法律或规章规定,或者受行政当局管制的话;
(二)社会保障(关于雇佣中所受损害、职业病、生育、疾病、残废、年老、死亡、失业、家庭负担或根据国家法律或规章包括在社会保障计划内的任何其他事故的法律规定),但受以下规定的限制:
1.对维持既得权利和正在取得中的权利可能作出适当安排;
2.居所地国的法律或规章可能对全部由公共基金支付利益金或利益金的一部或对不符合于为发给正常退职金所规定资助条件的人发给津贴制订特别安排。
二、无国籍人由于雇佣中所受损害或职业病死亡而获得的补偿权利,不因受益人居住在缔约国领土以外而受影响。
三、缔约各国之间所缔结或在将来可能缔结的协定,凡涉及社会保障既得权利或正在取得中的权利,缔约各国应以此项协定所产生的利益给予无国籍人,但以这是符合于对有关协定各签字国国民适用的条件者为限。
四、缔约各国对以缔约国和非缔约国之间随时可能生效的类似协定所产生的利益尽量给予无国籍人一事,将予以同情的考虑。
第五章 行政措施
第二十五条 行政协助
一、如果无国籍人行使一项权利时正常地需要一个对他不能援助的外国当局的协助,则无国籍人居住地的缔约国应安排由该国自己当局给予此项协助。
二、第一款所述当局应将正常地应由外国人的本国当局或通过其本国当局给与外国人的文件或证明书给予无国籍人,或者使这种文件或证明书在其监督下给予无国籍人。
三、如此发给的文件或证明书应代替由外国人的本国当局或通过其本国当局发给外国人的正式文件,并应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给予证明的效力。
四、除对贫苦的人可能给予特殊的待遇外,对上述服务可以征收费用,但此项费用应有限度,并应相当于向本国国民为类似服务征收的费用。
五、本条各项规定对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并不妨碍。
第二十六条 行动自由
缔约各国对合法在其领土内的无国籍人,应给予选择其居所地和在其领土内自由行动的权利,但应受对一般外国人在同样情况下适用的规章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