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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

  第十一条 无国籍海员
  对于在悬挂一个缔约国国旗的船上正常服务的无国籍人,该国对于无国籍人在其领土内定居,以及发给他们旅行证件或者暂时接纳他们到该国领土之内,特别是为了便利他们在另一国家定居的目的,均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第二章 法律上地位

  第十二条 个人身份
  一、无国籍人的个人身份,应受其住所地国家的法律支配,如无住所,则受其居所地国家的法律支配。
  二、无国籍人以前由于个人身份而取得的权利,特别是关于婚姻的权利,应受到缔约国的尊重,如必要时应遵守该国法律所要求的仪式,但以如果他不是无国籍人该有关的权利亦被该国法律承认者为限。
  第十三条 动产和不动产
  缔约各国在动产和不动产的取得及与此有关的其他权利,以及关于动产和不动产的租赁和其他契约方面,应给予无国籍人尽可能优惠的待遇,无论如何,此项待遇不得低于在同样情况下给予一般外国人的待遇。
  第十四条 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
  关于工业产权的保护,例如对发明、设计或模型、商标、商号名称,以及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权利,无国籍人在其惯常居所地的国家内,应给以该国国民所享有同样的保护。他在任何其他缔约国领土内,应给以他惯常居所地国家的国民所享有的同样保护。
  第十五条 结社的权利
  关于非政治性和非营利性的社团以及同业公会组织,缔约各国对合法居留在其领土内的无国籍人,应给以尽可能优惠的待遇,无论如何,此项待遇不得低于一般外国人在同样情况下所享有的待遇。
  第十六条 出席法院的权利
  一、无国籍人有权自由向所有缔约各国领土内的法院提出申诉的权利。
  二、无国籍人在其惯常居所地的缔约国内,就有关向法院请求的事项,包括诉讼救助和免予提供诉讼担保在内,应享有与本国国民相同的待遇。
  三、无国籍人在其惯常居所地国家以外的其他国家内,就第二款所述事项,应给以其惯常居所地国家的国民所享有的待遇。

第三章 有利可图的职业活动

  第十七条 以工资受偿的雇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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