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
(1954年9月28日订于纽约)
序言
缔约各方,
考虑到联合国宪章和联合国大会于1948年12月10日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确认人人享有基本权利和自由不受歧视的原则,
考虑到联合国在各种场合表示过它对无国籍人的深切关怀,并且竭力保证无国籍人可以最广泛地行使此项基本权利和自由,
考虑到1951年7月28日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仅适用于同时是难民的无国籍人,还有许多无国籍人不在该公约适用范围以内,
考虑到通过一项国际协定来规定和改善无国籍人的地位是符合愿望的,
兹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无国籍人”的定义
一、本公约所称“无国籍人”一词是指任何国家根据它的法律不认为是其国民的人。
二、本公约不适用于:
(一)目前从联合国难民高级专员以外的机关或机构获得保护或援助的人,只要他仍在获得此项保护或援助;
(二)被其居住地国家主管当局认为具有附着于该国国籍的权利和义务的人;
(三)存在着重大理由足以认为有下列情事的人:
1.其人犯了国际文件中已作出规定的破坏和平罪、战争罪或违反人道罪;
2.其人在进入一国以前,曾在该国以外犯过严重的非政治性罪行;
3.其人曾有违反联合国宗旨和原则的罪行,并经认为有罪。
第二条 一般义务
每一无国籍人对其所在国负有责任,此项责任特别是要求他遵守该国的法律和规章以及为维持公共秩序而采取的措施。
第三条 不受歧视
缔约各国应对无国籍人不分种族、宗教或原籍,适用本公约的规定。
第四条 宗教
缔约各国对在其领土内的无国籍人,关于举行宗教仪式的自由以及对其子女施加宗教教育的自由方面,应至少给予其本国国民所获得的待遇。
第五条 与本公约无关的权利
本公约任何规定不得认为妨碍一个缔约国并非由于本公约而给予无国籍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