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无国籍情况的议定书
(1930年4月12日订于海牙)
在下面签署的全权代表,以其本国政府的名义,为了防止在某种情况下发生无国籍起见,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在不能仅因出生于其领土内的事实而取得其国籍的国家,出生于其领土内的人,如其母具有该国国籍,而其父无国籍或国籍无可考者,应具有该国的国籍。
第二条 缔约各方同意自本议定书生效日起,在彼此相互关系中适用第一条所定的原则和规定。
本议定书载入前述原则和规定,对于此种原则和规定是否已经构成国际法一部分的问题绝无妨碍。
经了解关于第一条规定并未涉及的各点,现行国际公法的原则和规定应继续有效。
第三条 本议定书不影响缔约各方间现行有效的关于国籍或相关事项的任何条约、公约或协定的规定。
第四条 任何缔约一方签字于本议定书或批准或加入时,得就第一条及第五条,附加明白保留案,排除一条或多条。
此项经排除的规定对于保留的一方不能适用,该方对于任何其他缔约另一方亦不能援用。
第五条 缔约各方间如因本议定书的解释或适用而发生任何争端,而此项争端不能通过外交途径予以满意解决时,则应按照各该方间现行有效的可以适用于解决国际争端的协定予以解决。
如果各该方间无此项有效的协定,该项争端应按照各该方宪法程序交付公断或司法解决。如果各该方对选择另一法院未达成协议而争端各方均为1920年12月16日关于国际常设法院规约议定书的签字国,则该项争端应交国际常设法院。如果有任何一方不是1920年12月16日议定书的签字国,则该项争端应交付依照1907年10月18日关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海牙公约而组织的仲裁法庭。
第六条 在1930年12月31日以前,任何国际联盟会员国或非会员国而被邀出席第一次国际法编纂会议的或曾受国际联盟行政院为此目的送交议定书副本的非会员国,均得派遣代表签字于本议定书。
第七条 本议定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国际联盟秘书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