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关于无国籍的特别议定书

关于无国籍的特别议定书
(1930年4月12日订于海牙)


  在下面签署的全权代表,以其本国政府的名义,为了决定无国籍人与其最后隶属国家的关系起见,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入外国境后丧失其国籍而未取得其他国籍的人,其最后隶属的国家应在其所在的国家的请求下允许其入境,但以下列情事为条件:
  一、如果该人以无法治疗的疾病或任何其他原因而永远贫困;或
  二、如果该人在其所在的国家被判一个月以上的徒刑而已服满刑期或其徒刑已经完全或一部分被免除。
  在第一种情况下,该人最后隶属的国家如果担任供给这项请求提出后第三十日起其在所在的国家的救济费,得拒绝其入境。在第二种情况下,将其送回的费用,应由提出请求的国家承担。
  第二条 缔约各方同意自本议定书生效日起,在彼此相互关系中适用第一条所定的原则和规定。
  本议定书载入前述原则和规定,对于此种原则和规定是否已经构成国际法的一部分问题绝无妨碍。
  经了解关于第一条规定并未涉及的各点,现行国际公法的原则和规定应继续有效。
  第三条 本议定书不影响缔约各方间现行有效的关于国籍或相关事项的任何条约、公约或协定的规定。
  第四条 任何缔约一方签字于本议定书或批准或加入时,得就第一条及第五条,附加明白保留案,排除一条或多条。
  此项经排除的规定对于保留的一方不能适用,该方对于任何缔约另一方亦不能援用。
  第五条 缔约各方间如因本议定书的解释或适用而发生任何争端,而此项争端不能通过外交途径予以满意解决时,则应按照各该方间现行有效的可以适用于解决国际争端的协定予以解决。
  如果各该方间无此项现行有效的协定,该项争端应按照各该方宪法程序交付公断或司法解决。如果各该方对选择另一法院未达成协议而争端各方均为1920年12月16日关于国际常设法院规约议定书的签字国,则该项争端应交付国际常设法院。如果有任何一方不是1920年12月16日议定书的签字国,则该项争端应交付依照1907年10月18日关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海牙公约而组织的仲裁法庭。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