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制度
第十二条
一、为了核查缔约各国遵守按照第一条所承担的义务的情况,应建立一种监督制度,按照本条约第十三条至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实行。
二、监督制度应特别用于核查下列事项:
(甲)和平使用核能的装置、服务和设备不使用于试验或制造核武器,
(乙)在缔约各国领土上没有用从国外引进的核材料或核武器进行本条约第一条所禁止的活动,
(丙)用于和平目的的爆炸符合于本条约第十八条的规定。
国际原子能总署的保障办法
第十三条 缔约各国应与国际原子能总署谈判多边或双边协定,使其保障办法适用于该缔约国的核活动。缔约各国应在交存其批准本条约的批准书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开始进行谈判。除有不可预见或不可抗力的情况外,这些协定应不迟于开始这种谈判后十八个月对各该缔约国开始生效。
缔约各国的报告
第十四条
一、缔约各国应每半年向本总署和国际原子能总署提出报告,说明在其各自领土上没有发生本条约所禁止的活动,以供该两总署参考。
二、缔约各国在向国际原子能总署提交有关本条约的内容和有关适用各项保障办法的任何报告时,应同时将报告副本提交本总署。
三、缔约各国应按泛美体系所确立的义务,向美洲国家组织提交该组织可能关心的任何报告,以供参考。
秘书长所要求的特别报告
第十五条
一、经理事会授权,秘书长得说明理由,请任何缔约国向总署提供与遵守本条约有关的任何事件或情况的补充说明或附加情报。缔约各国承诺及时地和充分地与秘书长合作。
二、秘书长应立即将此项请求和有关答复通知理事会和缔约各国。
特别视察
第十六条
一、国际原子能总署和本条约设立的理事会,在下列情形下有权进行特别视察:
(甲)就国际原子能总署而言,按照本条约第十三条所提及的协定;
(乙)就理事会而言:
(1)当任何缔约国怀疑在任何其他缔约国的领土上或代表后者在任何其他地方已经进行或即将进行本条约所禁止的某种活动而请求进行特别视察并说明请求的理由时,理事会应立即按照第十条第五款安排这种视察。